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振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振裕(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李文志為鄰居,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絕無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所稱因堆高機停放位置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警員許偉豐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謊稱,聲請人與告訴人住家間之防火巷為死巷,約有8戶住戶左右,8戶都是後門,有2戶門可以通防火巷,其中1戶是聲請人;又空言聲請人在防火巷換穿雨衣後為本案犯行等語,均與事實完全不符。因該巷內實有9戶住戶,且均有出入使用,並提出該防火巷之照片為證據,可證警員許偉豐所述為假。且依卷宗內照片可知,犯案之人係由14弄走出,更加證明本案絕非聲請人所為,此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聲請重驗DNA。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志、證人藍敏慈、許偉豐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毀損告訴人李文志住處之房屋大門、車庫鐵捲門以及屋內之衣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文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以警員許偉豐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僅提出10張防火巷內住戶後門之照片,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聲請再審則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為無罪判決,嗣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加以審酌。經查:
⒈聲請人否認因堆高機停放位置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乙節,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相互勾稽證人藍敏慈、許偉豐之證詞,及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認聲請人以為告訴人李文志之家人曾對其提出違規檢舉,因此有藉此尋釁報復之犯罪動機,並詳敘理由於其理由欄二㈡(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
⒉雖聲請人提出10張防火巷內住戶後門照片之新證據,欲以證明所有住戶皆有使用後門,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犯嫌係從14弄走出乙節。然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許偉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內現場勘察報告、照片,以及「告訴人住處址鐵捲門前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上包裹繩子,鑑定結果認為該繩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聲請人之DNA-STR型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容,而認聲請人確有對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卷內各式資料證據,且敘明理由於其理由欄二㈠㈡(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因此,聲請人所提之10張照片,縱為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難認與再審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聲請檢驗DNA乙節,亦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