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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㈡另被告已承認扣案25項證據為製造齒模所需材料,益徵,被告無隱瞞犯罪事實,被告認違反牙體技術法,不知亦違反醫師法,請求從輕量刑。

㈢原審以被告歷經兩次緩刑所以推定,已與最基本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請求審酌考量事實及理 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國民健康危害,是被告犯行係將個人利益凌駕於他人健康之上,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且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次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止,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屢屢再犯同性質犯罪,可見其並未因歷次偵查、審理之程序而自我反省、知所警惕,其犯本案更非偶一為之,是均難認被告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母親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縱係屬實,被告仍應循合法管道維生,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悟,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其所為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本件復為其第3次經查獲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㈡且本件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近法院就被告所犯罪名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而屬從輕量刑,本案實無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之適法理由,且被告前經相同犯行,經原審以8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滿後,再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自因知悉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為醫療行為,而被告另稱因需要照顧生病母親、母親過世需要還債等為由,請求再予減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亦非可採。

㈢至就緩刑部分,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經原審以8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滿後再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先前已因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亦未珍惜前案2次緩刑宣告之寬典,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諭知緩刑。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經此審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於法有違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正(下稱被告)犯醫師法第2  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敘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詢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28、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因家中經濟及照顧年老體衰、殘障失智之母親,   迫於生活無奈始再度從事齒模等製造工作以致違法,且被   告母親於111年6月17日過世,且過世後仍積欠費用,被告   並非惡性重大違反法律,僅從事齒模製造亦無從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此與強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自然犯罪如詐   欺、侵占、背信等尚屬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正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基隆市衛生局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稽查紀錄表。
 ㈡稽查照片11張。
 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㈣證人林冠蓁庭呈之陳情紀錄表1紙。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文正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
    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
    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則規定:「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
    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
    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
    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
    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
    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理由:「一、序文
    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
    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
    違法行為。」等語,可認此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
    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
    業務均屬之。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僅
    習得過齒模師相關技術,便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地點,替
    不特定之上門求診病患實施假牙製作及安裝等行為,依據前
    揭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所定之醫療業務。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故本件被告所為,自應以
    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長期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本件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本不宜輕縱之;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
    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揭違反醫師法之
    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悟,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其所為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本件復為
    其第3次經查獲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珍視法院先前歷次給予緩刑宣告之自
    新機會,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法紀,
    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若未經主管機關及時查獲,
    恐對國民健康造成更嚴重之損害。故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
    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1 HARD PURE假牙10盒 2 COTTRELL假牙12盒 3 ACRYLICRESIN TEETH假牙7盒 4 VITA假牙12盒 5 ACE TEETH假牙(白盒)4盒 6 SHOFU假牙2盒 7 松風艾斯瓷牙(綠盒)12盒 8 ENDURA POSTERIO假牙(橘盒)3盒 9 牙托4盒 10 口鏡組3包 11 假牙黏著劑1盒 12 分離劑1盒 13 VERTEX假牙材料2罐 14 印模粉2罐 15 石膏2罐 16 震盪器1臺 17 假牙成品1批 18 名片1份 19 可昇降電動椅(工作椅)1臺 20 洗牙機1臺 21 磨齒模馬達機1臺 22 模型雕刻刀(含盤子)1組 23 假牙磨石1組 24 診療紀錄表(已書寫)1份 25 診療紀錄表(未書寫)1份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簡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自身並無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
    醫相關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擅自使用牙醫設
    備,從事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試模、
    安裝等醫療行為,以此等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
    費用。嗣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林冠蓁、梁嘉紘接獲檢舉,
    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場稽查發現上情,其後經警
    於111年7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簡文正所有之牙科醫療椅乙台、潔牙機一台、
    假牙成品一批、磨齒模馬達機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情並認罪。  ㈡ 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林冠蓁、梁嘉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冠蓁、梁嘉紘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現場稽查,隨機詢問看診民眾家屬,看診民眾家屬表示自己及先生都有給被告做牙齒,收費一顆假牙新臺幣(下同)5000元、1排假牙35000元,證人也有看到被告使用牙醫設備,幫民眾做侵入性檢查。 ㈢ 卷內基隆市衛生局於111年11月17日基衛醫壹字第1100400996號函覆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 10時許,在上開地點,有為民眾進行醫療行為之事實。 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牙科醫療椅乙台、潔牙機一台、假牙成品一批、磨齒模馬達機等物,佐證被告有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7月18日止,
    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
    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
    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牙科醫療椅乙台、潔牙機
    一台、假牙成品一批、磨齒模馬達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