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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原告
曾雲玲
被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阮明釵及被告NGUYEN VAN TUAN(下稱被告阮文俊)共犯傷害案件,對其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其中阮明釵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查;原告固曾於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對阮明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然並未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將被告阮文俊列為請求之對象,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核閱無誤,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該案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易字第131號審理結案)。原告於無阮明釵所涉犯傷害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依民法應與阮明釵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阮文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阮文俊所犯傷害案件,亦經另案判決確定,目前不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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