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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王聰明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黃鎮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陳官保

      莊翠雲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告訴被告吳信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黃鎮華告訴被告吳信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吳信義均未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是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於同年十月四日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原審因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