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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黃柏仁古御詩

原告
胡淑蓉
被告
張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世和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均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10日屆滿),該案於114年4月8日已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且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4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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