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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原告
高郁涵
原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黃泳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泳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然被告嗣於113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被告上訴撤回之日即為判決確定日,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11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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