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 原告
- 柯秋環
- 被告
- 蕭名宏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蕭名宏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按:檢察官並未上訴),茲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判決因而確定,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原告於庭後即同日下午3時5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