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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告
施庭芳

劉滄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新台幣1,085,20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施庭芳、劉滄梧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劉滄梧均未上訴,劉滄梧部分業已確定。施庭芳雖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審理,然施庭芳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撤回上訴之日即113年3月15日確定,有施庭芳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確定後之113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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