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允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允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被告曾允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4,618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分別犯其判決附表編號1至201「主文」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99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201「主文」欄所示(共計55萬4,618元)。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0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並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因此,關於被告上開罪刑部分均已確定,俱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院審理範圍僅餘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詐得之利益為55萬4,618元,固非無見。惟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案被告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01所示之貨品總價額外,被告將貨品加價出售所得利潤即價差(詳後述),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僅沒收追徵各該貨品總價額,未併將被告所得利潤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違誤,爰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則係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㈢查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劉惠玲詐欺取得之貨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向告訴人購買的商品,我都賣出去,沒有剩下,每件商品我大約加價10至50元賣掉等語(見113上更一21卷第37、260、261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貨品之所得原物,已遭其加價出售而無法就原物沒收,則被告各次以詐得之貨品原物出售所得,即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替代價值,該等替代價值縱高於原物之價值(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貨品總價額」欄所示金額),然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㈢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關於犯罪所得或替代價值之沒收,自應予以澈底剝奪行為人違法獲得的財產利益,則除被告詐得之貨品價值外,被告加價出售之價差(利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㈣關於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得之貨品明細及數量,業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訂單紀錄(見109偵7034卷第102至201頁)及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1之被告購買商品明細一覽表(見113上更一21卷第169至241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附表1所載內容予被告辨識,被告表示:「經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113上更一21卷第260頁),除其中附表1編號25、161、181所載之貨品數量,明顯與LINE記事本訂單紀錄不符,應予更正外,堪認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得之貨品明細及數量,確如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附表1所載。又被告供稱其出售每件商品約加價10至5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轉售每件商品至少獲利10元。雖告訴代理人陳稱:應以每件商品加價50元計算被告之利潤云云(見113上更一21卷第281頁),惟被告陳稱:我不記得各該商品之轉售價格等語(見113上更一21卷第37、5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利情形或每件商品均獲有50元之利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以被告轉售每件商品獲利10元估算其加價出售之價差(利潤)。從而,本案被告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詐得貨品之替代價值,總計為64萬9,388元(各次犯罪所得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1「犯罪所得」欄所示)。再者,被告已清償告訴人3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9偵7034卷第8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已清償之3萬元),既因清償告訴人而未再保有,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1萬9,388元(計算式:649388-30000=619388)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