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麥皓淦
(MAK HO KAM,香港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皓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麥皓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計29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9罪)處斷,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時已供承其臺灣境內並無固定住所,且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訊問時又明確表示:請延長羈押,讓我交保很麻煩等語,顯見其並無意願或能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認有逕行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高達29次,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被詐騙之金額龐大,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