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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麥皓淦

(MAK HO KAM,香港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麥皓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麥皓淦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計29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9罪)處斷,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時已供承其臺灣境內並無固定住所,且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訊問時又明確表示:請延長羈押,讓我交保很麻煩等語,顯見其並無意願或能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如未予執行羈押,堪認有逕行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高達29次,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被詐騙之金額龐大,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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