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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翰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91公克,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從事粗工勞累工作,工作壓力極大、體力不堪長期負荷,為提振工作效率染上吸毒惡習,內心深感悔悟不安,對家人及國家社會造成之成本負擔深感抱歉,因家中尚有老母,而母親身體狀況欠佳,被告需賺錢提供生活費與醫療費用,懇請能審酌被告孝心,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賺錢照顧老母云云(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惟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玖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翰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
    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
    執行另案搜索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19公克,驗餘淨
    重1.579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819公克、驗餘淨重1.57
    9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為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
    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云云,而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
    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
    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
    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
    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
    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之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混合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
    可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否認
    或隱而未提,然此無非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
    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尚不得
    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定被告
    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
    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19公克,驗
    餘淨重1.57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覆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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