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紘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紘齊於收受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爰被告郭紘齊,為不服貴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之判決,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7日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該通知函(稿)於113年4月30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上開住所,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6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上開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足憑,由被告之母於113年6月28日至該派出所代為領受(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113年7月4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