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弘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0、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昇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於113年3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請貴院辦理,「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年4月24具狀亦僅載明「懇請鈞院准予」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