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 原告
- 呂哲翰
- 被告
-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弘昇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7月16日行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該案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次查原告係於翌(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則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