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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泰誠呂寧莉魏俊明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國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内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扣押在案。然該扣押物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應認該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搜索時,扣得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彩虹菸2包、電子秤1台、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4智慧型手機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刑管19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保字12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第45-49頁、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案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㈡本院審酌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刑管1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屬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將該手機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即尚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1頁)。是該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IPhone 14行動電話(陳國墉所有,内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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