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安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安、張墩豪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張墩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判決陳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張墩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10日屆滿,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陳奕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被告2人則均未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送達證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憑),認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其等經判處重刑在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可期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