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晉端
- 輔佐人
- 蔡麗芬
(即再審聲請人之母)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晉端(下稱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陳明係不服本院112年11月13日(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書記官作成日期「112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行訊問程序,輔佐人蔡麗芬(下稱輔佐人)亦陳明:聲請人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聲請再審案件這件事情我很清楚,所以聲請人沒來沒關係,本件係對鈞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檢察官則當庭表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12年10月24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茲聲請人復就該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則本件聲請人既由其輔佐人表明係對於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