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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

聲請假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抗告人
陳賢容
即聲請人
相對人
林琮皓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法院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琮皓(下稱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此間並由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賢容(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然其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並無上開刑事案件之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又非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係「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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