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育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吳俊傑5萬元,賠償陳振亞、趙佑慈各4萬5,000元,履行方式詳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判決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7日到庭表示迄至同年5月26日僅賠償3位被害人各2萬5,000元,此亦有受刑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各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違反系爭判決所定應於11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前履行完畢之負擔一節,已可認定。再查,受刑人雖於原審當庭表示112年12月10日即可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惟其後原審電詢3位被害人均稱受刑人並無再有履行,而受刑人亦未再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後續原審再以電話通知,亦無從聯繫受刑人,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0年4月23日、111年7月4日調解、和解成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和解條件,惟迄今僅賠償合計共7萬5,000元,其餘6萬5,000元均未依調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且於調解、和解筆錄所訂最後履行日期迄今亦已逾6個月,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遭資遣無工作收入而影響如期給付之情形,惟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情狀,且其業於112年12月20日以現金方式將其餘款項6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履行完畢,顯見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其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自難徒以其有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即遽以當然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原裁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吳俊傑5萬元,賠償陳振亞、趙佑慈各4萬5,000元,履行方式詳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至7頁)。
(二)關於受刑人分期賠償履行情形,固據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訊問時確認受刑人僅給付7萬5,000元,餘款6萬5,000元未續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給付,受刑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而認定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條件履行給付。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吳俊傑、陳振亞、趙佑慈,其等陳稱: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已分別將剩下餘額匯款予其等而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業已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而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衡諸全案情節,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