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俊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4、6至8),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尚無不合而予以准許,且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收取人頭帳戶之資料、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等犯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之陳述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附表編號2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為幫助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所示各罪(即附表編號1、3、4、6至8,合計共44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裹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犯行,犯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扣除附表編號2(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幫助洗錢罪)所示有期徒刑3月,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關聯性甚高、具高度重複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4罪,至少併合處罰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1月;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16罪前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4所示18罪亦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於加計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而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6至8所示10罪後,倘仍酌定至少併合處罰之上開刑度,即不無過重之情,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據上,原審未詳酌上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不無過重,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未盡洽合,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以其詐欺犯行乃其在同一組織內所為,手法相同,時間約1個月左右,原裁定定刑過重等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2年7月+1年10月+3月+1年1月+1年3月+1年4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幫助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其於110年6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裹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犯行,犯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罪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完全不同;又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抗告理由所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等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5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於此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妨害性自主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民國110年7月28日 ②110年7月28日 ③110年8月7日 ④110年8月7日 (③、④部分,聲請書附表誤為110年7月28日) 109年6月6日 ①110年6月26日(3次) ②110年6月30日 (4次) ③110年7月1日 ④110年7月7日 ⑤110年7月5日 (5次) ⑥110年7月6日 ⑦110年7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12、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12、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9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55號 編號1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7月12日 (9次) ②110年7月13日 (2次) ③110年7月1日 (6次) ④110年7月30日 110年6月10日至12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0年6月11日前) 110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3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號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號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01號 編號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3、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9日 110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7號 編號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