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紹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後,以被告坦承上開行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被告非長期吸毒者,僅於111年4月11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然被告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數月,早將毒品戒除,無必要再進入勒戒所之大染缸,影響被告戒毒的堅定信念,請准讓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有從新做人之機會,俾符新法恤刑目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⑵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⑶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⑶案經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⑹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未因受觀察、勒戒或刑罰執行後,而有所改善,仍有反覆施用戕害自身之行為。
(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以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而被告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3月7日竹檢介偵廉緝字第439號發布通緝,而於112年3月15日緝獲,並於同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有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有無意見補充等問題,被告答以其於111年4月11日6時許在頭份市信東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承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現有詐欺、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並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復因被告另有妨害公務罪之執行案件併案通緝,遂再交由該執行承辦股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於訊問後發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3年3月1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毒偵976卷第12頁、毒偵1677頁第44頁、毒偵緝93卷第1、14至16頁)。是檢察官依被告受詢問結果,審酌被告屢經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聲請時在監執行等各項情況,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未以附條件緩起訴,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準此,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卷證,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