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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1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受刑人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702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且該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9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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