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八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第50條第2 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8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8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8 年2 月27日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