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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龍成芬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

㈠同案被告薛傳明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販毒僅其一人所為。此與薛傳明於案發後所為之供述一致,顯非事後迴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龍成芬(下稱聲請人)之詞。

㈡薛傳明稱聲請人並不知悉代轉交物品為何;且蘇文昌、駱簡野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5日19時28分第1次調查筆錄內,亦無陳稱綽號「冰冰」之聲請人告以或知悉代為轉交之物品為毒品。自不得以聲請人曾臆測代為轉交物品為毒品,即認聲請人有共同參與犯罪。

㈢110年4月5日至5月18日之監聽譯文,皆無聲請人之接話譯文。

㈣法院之判案基準必須同一,本案案情與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類似,應為相同之「撤銷一審有罪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之結論。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與蘇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薛傳明於原審之證述、110年4月5日薛傳明與蘇文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該毒品交予蘇文昌,並收取蘇文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而認聲請人與薛傳明有共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以薛傳明於原審之證述、駱簡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年4月2日薛傳明與駱簡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薛傳明與駱簡野於110年4月2日18時45分至19時31分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聲請人依薛傳明之指示前往與駱簡野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受價金之毒品交易行為,因此,聲請人與薛傳明有共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雖聲請意旨以薛傳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蘇文昌、駱簡野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110年4月5日薛傳明與蘇文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4月2日薛傳明與駱簡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聲請人並不知悉代為轉交物品為何,與薛傳明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主張,業經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0月5日審理程序時提出(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卷第367至368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㈠」詳述其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辯護人所辯之不可採予以說明。又其所提出之證據,皆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案案情與本院另案之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相類似,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惟,聲請人所舉之另案,與本案之具體案情不同、證據資料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是該案例資料,要難認屬本案之新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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