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齊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販賣毒品罪,助長國內毒品流通,違反毒品相關刑罰情節不輕;而附表編號2所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前開犯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本件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0月2日 110年3月24日至 110年3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99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且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9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