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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昌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昌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昌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5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3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時間重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行為時年紀僅為19歲餘,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等情(本院卷第1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若有另案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可再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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