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泰誠呂寧莉魏俊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柯美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苗檢熙戊113執助302字第1130013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美如(下稱受刑人)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竟遭檢察官以故意犯5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數罪併罰,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云云,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與本案判決意旨相違,使受刑人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本案僅依例示之訊問執行筆錄向聲請人為訊問,並未實質進行審查、判斷,且檢察官預先審核「故意犯5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數罪併罰,足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卻未就此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詳加訊問,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受刑人現為低收入戶、父母雙亡,離婚並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受刑人為家中單一經濟支柱,生活狀況困苦,且其子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行為問題、邊緣型智能等嚴重身心疾病,若受刑人遭發監執行,其子將頓失依靠,對受刑人之弱勢家庭影響甚鉅。受刑人既已準時報到接受執行,要無遽以「有5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准予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02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嗣苗栗地檢署於113年5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以113年5月22日苗檢熙戊113執助302字第1130013049號函否准其聲請,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22日苗檢熙戊113執助302字第1130013049號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略以:經檢察官衡酌本案涉案情節,屬故意犯5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數罪併罰之情形,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是駁回本件聲請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檢署本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理由,其函覆略以:查本件受刑人係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共5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點、第5點之情形,且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本件受刑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洗錢、詐欺案件,其除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外,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聽取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同時獲有報酬;且其另因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經苗栗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偵辦並均提起公訴,是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22日苗檢熙戊113執助302字第1130013049號函、113年7月4日苗檢熙戊113執助302字第11300173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5頁),足見檢察官係依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審慎評估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特殊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張博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