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濱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林文濱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佔罪,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另參本院曾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等節,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竊佔 (竊佔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1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為000年00月間至107年1月2日) 107年2月之前不詳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4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