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金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27日所提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又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我不想合併」等語,顯然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强制猥褻 性騷擾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 110年度偵字第 3081號 110年度偵字第 308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