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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恒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恒廷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林恒廷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3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2日至111年3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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