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1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銀行提款卡交與受刑人,並指示受刑人自行提領,或由受刑人將該些提款卡交與共犯,並指示共犯提領款項,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3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