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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健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附表煙號3所載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法、罪質、所侵害法益,暨整體可非難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家庭暴力防治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7日至111年1月9日 110年4月初至5月10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3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6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1、3325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414、41589、43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12月1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91號(已執行在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8號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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