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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云芸(原名:呂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云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云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14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密接(109年10月至11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211、215、219、223至224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4月2日桃市蘆秘字第1130011240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4月3日桃市桃秘字第1130018996號函、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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