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畇洋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黃家恩部分,以其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朱畇洋部分,以其犯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審以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以交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惟基於前述羈押理由,被告2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