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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文運潔
被告
王律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家恩(telegram暱稱「⚽️」)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即USDT)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並與訴外人邱子桓共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萬豪幣商,由黃家恩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由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由被告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訴外人朱畇洋(telegram暱稱「陳小刀」)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起,加入萬豪幣商,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犯罪計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由盤口成員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遂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被害人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要求被害人申請之錢包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求被害人轉入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跨境特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去過去傳統金流之不便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幣商,作為萬豪幣商利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黃家恩之錢包位址。訴外人吳○瑋、范○寶、邱○明與telegram暱稱「內馬爾」、「H」、「墾丁刺青師」、「釣魚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向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事實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訴外人陳泰瑜或吳家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上訴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和解款項已依約匯入原告帳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調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7-11超商寶宏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85,714 USTD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中洲玄武宮前 80萬元 25,396 USTD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7-11超商寶宏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53,968 USTD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0號 120萬元 38,095 USTD 5 112年3月25日16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中洲玄武宮前 30萬元 9,615 USTD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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