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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辛柏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辛柏輝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1樓與2樓之樓梯間,以腳踢擊1個裝有物品的紙箱,致該紙箱滑落至1樓,然該紙箱是否原即裝有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燭17個、香水1瓶等物(下稱本案佛牌等物)?是否因上開行為導致毀損?均非無疑。㈡告訴人林姿綾於警詢時稱本案佛牌等物之單價及總價(即新臺幣〈下同〉107,576元),與其調解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之毀損物品價格求償表之單價及總價(即104,288元)不符,且我之前曾因告訴人在樓梯間堆放物品而與之起爭執,如本案佛牌等物價值昂貴且易破損,告訴人豈會將之放在易遭人踢落之樓梯間,足見告訴人根本就是故意設局陷害我,所言不足採信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佐以本案佛牌等物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所提說明書及告訴人佔用樓梯照片,認定被告有毀損本案佛牌等物之犯罪事實,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不符。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已提出遭毀損物品照片(即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38至55頁),本案佛牌等物確實是遭被告踢壞的,且我在看監視器發現當下,就有用LINE通知被告,被告當時雖有承認踢我東西,但之後就罵我髒話,還封鎖我;我是開佛牌店,本案佛牌等物的進價金額很高,如果品質有問題,我不可能在收貨當下不反映甚至退貨,所以箱內的物品原本都是完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8日14時50分許傳送影片及「辛先生用腳踢我們的東西,造成我們物品損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答稱:「擋路啊,踢走有問題?」「不爽去找房東,我懶得屌你」,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字卷第56至58頁)顯示本案佛牌等物之進貨日期為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0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8日,兩者在時序上尚無不合),其中供尊、佛牌等物之單價確實較高等客觀情狀相符,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6頁)顯示遭被告踢落之紙箱當時確實「裝滿」物品,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毀損之本案佛牌等物之「數量」大致相符,另告訴人上開有關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處理方式及本案佛牌等物原本確未壞損之說明,核與常理尚無明顯矛盾,堪認本案佛牌等物原即放在紙箱內,並因被告上開踢擊行為導致毀損。是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調解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即未必與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相符,故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本案佛牌等物之單價及總價,與其調解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毀損物品價格求償表」之單價及總價不符,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何以將裝有本案佛牌等物之紙箱放在樓梯間,其原因非僅一端,縱使兩人確曾因告訴人在樓梯間堆放物品而起爭執,仍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懷疑,即遽認告訴人有故意設局陷害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柏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柏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柏輝與林姿綾為新竹縣○○市○○街0號(下稱上址)3樓及1
    樓之租客。辛柏輝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在上址1樓與2樓之樓梯間,以腳踢擊裝有佛牌4
    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燭17個、香水1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10萬7﹐576元,下稱上開物品)之紙箱,該紙箱因而滑
    落至1樓,致紙箱內之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姿綾。
二、案經林姿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5、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姿綾、告訴代理人張佳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6、34-35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提出說明書及告訴人佔用樓梯照片、告訴人提出毀損物
    品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38-55、16-17、2
    0-23、56-5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因認告訴人霸
      佔公共走道,竟率爾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科技業工程師、無須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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