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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萬全(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仍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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