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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吉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吉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竊盜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一日因失眠而於晚上8至9時
    服用安眠藥,服藥當晚至隔日中午發生何事腦中均無記憶,
    且失竊地點距離竊取後停發地點,走路僅約三分鐘路程,不
    可能為了簡省三分鐘而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等語置辯。
 ㈡被告於案發前二個月均無就診取得安眠藥之紀錄,有被告就
    醫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被告所稱案
    發前服用安眠藥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按一般安眠藥服
    藥後約 30分發揮作用,而藥效約6至8小時,依被告所述的
    服用時點係晚上8至9時間,故至翌日5時安眠藥藥效已然退
    去,本件案發時間為7時19分,自難認被告有受安眠藥物所
    影響。又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際,行走時步態正常,騎車時亦行車平穩,並無精神恍惚、
    左右搖晃之情形,於將本案機車停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後,尚知持抹布擦拭本案機車握把及車體,此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亦可認被告當時精神正常。末
    按,本件機車失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機車
    停車格,被告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沿國光街37巷右轉復興110
    巷2弄方向,復文化路往和平街方向直行,一場雨況文化路
    左轉進入大勇路往復興路方向,最後停放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共計騎乘約2小時,且停放地點與失竊地點相
    距已逾500公尺,顯無返還機車之意,自難論以使用竊盜。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法律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機車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又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又仕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2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王又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又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吉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仕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2460、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111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20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有服用安眠藥云云,惟被告犯
    案當時究竟有無服用安眠藥,尚非明確,且依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行走時步態正常,騎車
    時亦行車平穩,並無精神恍惚、左右搖晃之情形,於將本案
    機車停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尚知持抹布擦拭本
    案機車握把及車體,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可認被告當時精神正常,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
    人,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跌倒腰部受傷而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