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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吉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吉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9年8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抗告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相似,但侵害之法益則各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5罪,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另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則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刑期最高為有期徒刑9月),今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前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實質上仍應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的經濟功能,以符罪刑相當性與罪責原則。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無疑加重抗告人對人生階段未來的迷惘,請撤銷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基礎,就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逐一累加1月,重新為合適之量刑,抗告人當珍惜機會,於未來出監後好好工作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9月、8月、5月、7月、7月、7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與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且其於3個月間(108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施行竊盜之次數多達8次,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惟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1 2-2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7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59、18977、18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10月28日 108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3日 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18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89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3 4 5 罪            名  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踰越門扇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5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6月24日前某日、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59、18977、18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9年3月26日 109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246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7月29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987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6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4日前某日至108年6月27日間某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7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9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988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