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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承受訴訟人
任睦杉
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修暖
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告
周淑貞
被告
江建興
被告
杜心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龐安妮(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死亡,由配偶任睦杉承受訴訟)、廖修暖自訴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上訴人即自訴人廖修暖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泰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國泰職福會)」於106年10月5日召開之第9屆第9次委員會議(下稱本案會議),因上訴人等在内之勞方代表係無預警下參加會議,對於被告等所整理登載之7個議案,勞方代表内部並未有定論且有原自訴人龐安妮發言並陳述重大財務不透明之事實,當日僅屬所有出席委員與公司負責人李載欣各自相互討論之過程,雙方代表出席者並未就所有臨時議題之内容進行表決,僅有第一案及第五案之臨時議題有交付表決外,其餘充其量僅就「公司確認執掌國泰職福會財務及行政業務之存證信函」、「資訊不透明」、「背黑鍋」及 「查明錢的流向」等弊端之歸責可稱為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及合意。上訴人任睦杉於本案會議上亦數次要求被告等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應符合當時發言討論情況 ,而非擅自將本案會議紀錄作為拘束勞方之書面資料,況除案一及案五外,並無全體表決後之決議情狀,本案會議紀錄卻有「決議」之登載。顯然被告等3人於本案會議紀錄内記載「決議」,明顯與會議過程不相符,並且有誤導未參加系爭會議之勞工,誤以為上訴人等在内之勞方代表與公司達成勞資共識。

㈡本案會議紀錄之登載方式與原審被證7錄音逐字譯文中所示之討論對話不符,因本案會議紀錄之登載方式於會議一開始,即要求每一句話都要做記錄下來,被告等亦無表示異議,且公司負責人李載欣於會議中亦表示同意,並補充強調說明本案會議未訂議程及告知所有參與會議人員該次召開會議緣由係回應200多位員工連署國泰職福會不透明等重大弊端事件,本案會議紀錄製作即應積極據實登載上開議題之相關發言討論、回應等歸責及事實原委義務,並應於會議記錄完稿時,取得出席委員同意並確認有無疏漏且未有登載之處,被告等卻故意消極隱匿所有會議上討論相關背黑鍋、不透明之財務及行政等業務弊端之歸責而不為登載,致會議紀錄内容失真。況依原審被證7-2錄音對話譯文亦清楚證實於本案會議後,被告杜心怡、訴外人李載欣及上訴人任睦杉三方電話溝通時,於福利金使用之議題,上訴人任睦杉堅持要求將公司歷來掌控並保管國泰職福會財務之事實内容應在決議方面寫清楚,並強調很多細節没有寫出來,被告杜心怡亦數次同意表示好吧、好啦之承諾。

㈢公司負責人李載欣及當然委員即被告江建興等基於上開國秦職福會不透明情事而未訂有議程,是召集本案會議之事由係屬公司介入調查國泰職福會財務及行政等業務之不透明弊端無疑。惟被告等利用共同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便,對外佯稱並委屈表示勞方委員共計有10席委員,主委由勞方委員擔任,資方僅有3席委員,根本無法制衡多數勞方委員,致使臺灣員工及官署誤信本案會議紀錄爲國泰職福會之真正文件而不斷質疑上訴人等於系爭會議上未能回應200多位臺灣員工連署請求調查國泰職福會財務及行政等業務之不透明弊端事件,於是對上訴人等之操守產生疑慮,致使上訴人等及所有勞方委員飽受「背黑鍋」之冤屈,迄今仍未能澄清而背負無端指謫及刑事調查。

㈣被告自承國泰職福會名義印鑑係由「當然委員」所保管,而被告等所任職之國泰航空公司於106年8月28日以臺北榮星存證信函第0150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為會計稽核之需,因此,貴會帳冊、存摺、支票、印鑑章向來委由「事業單位在貴會之當然委員代為保管」,並有「人事職工」協辦。故系爭印章之保管人係為被告江建興(當然委員)唯一保管,事證已明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會議依上訴人任睦杉所陳,勞方代表係無預警下參加會議,對於被告等所整理、登載之議案,勞方代表内部並未有定論,當日僅屬所有出席委員與公司負責人李載欣各自相互討論之過程,是各該議案僅為溝通內容,決議內容亦僅為會議最終結論,與是否表決無涉。而上訴人等所爭執之第一案至第五案之各該決議分別略為:同意修正組織章程之事業代表資格並於下次會議增訂施行細則、公司將向相關單位查詢確認、公司建議待會館爭議告一階段再行開放,勞方委員所提出之相關議題,將視狀況於下次會議進一步討論。另外依組織章程第15條,福委會將依規定於每年底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事部將查明確認、李總經理代表公司回覆,公司支持福委會如有違法情事送交司法處理的提議,但是否提供司法服務為公司行政上的權責,不屬於福委會的討論議題等,為登載雙方溝通之結論,且觀諸該等結論,或屬說明各該議案均須留待討論。上訴意旨所指,由被告等所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決議有拘束、強迫勞方代表接受之情,難認有據。另上訴意旨所指之因本案會議紀錄之登載、公告,臺灣員工及官署對上訴人等之操守產生疑慮,致使上訴人等及所有勞方委員飽受「背黑鍋」之冤屈,迄今仍未能澄清而背負無端指謫及刑事調查等節,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且所指上情,亦與被告等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無涉。

㈡且依本案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案會議紀錄第一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於該會議中表示應修改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以符合法令,其對於國泰航空公司要派何人擔任事業單位代表均無意見,並表明福利金不屬於任何人,應使福利金使用之流向公開透明,並經李載欣表示應修改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7條事業單位代表之規定,刪除第7條第1項前段事業單位代表依法不能加入公會等文字,僅留下同項後段事業單位代表由事業單位指派之文字,及於下次會議時增訂施行細則規範福利金使用方式,亦據上訴人任睦杉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7、244至246頁;原審卷四第153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同意修正組織章程之事業代表資格並於下次會議增訂施行細則(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二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應確認國泰航空公司是否依法提撥福利金,故亦須確認國泰航空公司之營收總額,以確認是否依法提撥福利金,並與李載欣討論國泰航空公司目前雖以401報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提撥福利金之依據,惟其等無法確認營業收入總額定義,李載欣即表示會於下次開會向國泰航空公司相關單位確認釐清(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60、264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公司將向相關單位查詢確認(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三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有會員反應須重新開放使用會館,不能因該會館先前存有爭議即不予開放,經李載欣表示因該會館仍存有爭議,仍建議不予開放會館,另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應先提出預算之規劃,以使各預算項目間能相互支應,李載欣亦表示可先由國泰職福會委任委員為預算規劃,並討論後續可依預算規劃執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6、294至297、299、300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公司建議待會館爭議告一階段再行開放,勞方委員所提出之相關議題,將視狀況於下次會議進一步討論。另外依組織章程第15條,福委會將依規定於每年底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案會議紀錄第四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本案小章係偽造,並稱因涉及不法,故其等前已發函勞動部,要求國泰航空公司查明此事以使國泰職福會之金流透明 ,亦據李載欣表示國泰航空公司會處理此事(見原審卷二第287、288、291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人事部將查明確認(見原審卷一第53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五案部分,經上訴人任睦杉表示國泰航空公司應依楊總經理所陳稱之將不法情事均送交司法處理,並由國泰航空公司提供司法服務,李載欣則以公司代表之身分表示公司不容許有不法情事存在,惟是否由國泰航空公司提供免費司法服務,屬於公司之行政範疇,並非國泰職福會可以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35、240至244頁),此案決議即登載為李總經理代表公司回覆,公司支持福委會如有違法情事送交司法處理的提議,但是否提供司法服務為公司行政上的權責,不屬於福委會的討論議題(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可認本案會議紀錄第一案至第五案「說明」及「決議」欄內記載之內容,與本案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中所示李載欣與任睦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本案會議多係由李載欣代表資方委員發言,並由上訴人任睦杉代表勞方委員發言,李載欣與任睦杉在本案會議中,就案一至案五所示議題均各自表述不同意見,而任睦杉在李載欣陳述如本案會議紀錄案一至案五「決議」欄所示內容後,多未為否決之表示,是製作會議紀錄之人認國泰職福會委員就「決議」欄所載事項已有一定之共識,而為上開登載,難認有刻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會議紀錄之情。

㈢依本案會議之錄音逐字稿所示,任睦杉於會議之初曾表示「上次就之前在briefing的時候,我們的江經理還有其它的一些經理都在這邊。而且講得很清楚,以後開會一開始他要求我們要錄音跟錄影,他講得他要求,那所以說我這邊為什麼就是說要先打個岔,因為從上一次會議我們就是用錄音錄影的方式,那這一次我想因為這次AGATHA你自己也親自來了。那錄影就比較不方便,那個都有存證,他們講話的當時那個樣子,哇,張牙舞爪的差一點把我吃掉了,好幾個連番的要求錄音錄影,而且要求每一個字都要記錄得很詳細。我想說這一次只要錄音就好了,錄影還要嗎?」、「因為等一下我們每一句話都要做記錄下來,就是應他們的要求」(見原審卷二第230頁),徵以任睦杉之言詞內容,僅係要求會議過程全程錄音(而本案會議亦全程錄音),保存所有與會人員之發言,尚非要求本案會議紀錄逐字逐句登載。況本案會議紀錄之登載亦無登載不實,已如前述,縱有經整理後僅記錄結論要旨,亦不得論以係內容失真、隱匿部分而登載不實,或認「無表決即不得登載為『決議』」。

㈣再觀被告杜心怡與任睦杉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杜心怡(即Christine Tu)於本案會議後之106年10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任睦杉(即Mike),並表示請其確認本案會議紀錄之草稿,伊會再與其聯繫並討論,復經任睦杉於106年10月16日以本案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回復電子郵件予被告杜心怡並表示:「供參考,謝謝!」,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文義內容,顯見任睦杉係於106年10月16日以其修改之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寄送予被告杜心怡,以表示其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修改之意見,而被告杜心怡又於106年10月21日以本案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任睦杉並表示:感謝對於會議紀錄之建議,就如同伊等於電話中討論的,伊已經依其之建議修改會議紀錄如附件,並請其再確認,伊會於週一再聯繫其以確認會議紀錄之最終版本,被告杜心怡再於106年10月23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任睦杉,表示:伊已依照其之建議修改會議紀錄版本,請其確認附件,並會於明日上午向其確認本案會議紀錄之最終版本,再經任睦杉於106年10月24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件,回復電子郵件予被告杜心怡並表示:「同意,感謝!」,被告杜心怡旋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復任睦杉表示:非常感謝您的建議,伊等會很快發布本案會議紀錄各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佐以被告杜心怡收到任睦杉之修改意見後,復於106年10月23日寄予任睦杉確認之會議紀錄內容與本案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且據任睦杉證稱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本案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254、255頁),顯見被告杜心怡以電子郵件與任睦杉討論本案會議紀錄之內容,並取得其同意方將本案會議紀錄提供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發布公告。至被告杜心怡與任睦杉於溝通本會議紀錄之相關細節之過程中,曾述及「好啦好啦,那個會議記錄那個修一修•你看一看沒問題•我們就出去了啦」(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或有承諾修改本案會議紀錄,然最終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自不得以被告杜心怡於對話過程中之上開言詞,即認本案會議紀錄未全然依任睦杉之意見修改、登載,即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親自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或授意他人為之,是縱本案小章係由國泰職福會之當然委員或係被告江建興保管,亦無從推論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3人將本案小章「盜蓋」於本案會議紀錄之情事,末此敘明。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等3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等3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龐安妮(已歿)
承受訴訟人  任睦杉 
自  訴  人  廖修暖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江建興 
      杜心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
    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
    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
    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
    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
    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
    龐安妮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嗣其配偶任睦杉於112年3月2
    7日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1、153頁),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淑貞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
    泰航空公司)職員,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29日止,擔任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職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國泰職福會)」之資方委員,國泰職福會委員均為從
    事國泰職福會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議紀錄為附隨業務。被
    告江建興乃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經理,自106年7月起至107
    年1月8日止,由國泰航空公司指定擔任國泰職福會資方當然
    委員。被告杜心怡自104年起至106年6月止任國泰航空公司
    人事部副理,並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任人事部代經理
    ,且自106年7月1日起,與被告江建興共同負責保管以國泰
    職福會名義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專用於國泰航空公司勞工
    團保保費支付及福利金收支之印鑑章(即105年5月16日第9
    屆第4次國泰職福會會議記錄中所稱之銀行專用小章,下稱
    本案小章),以執行國泰職福會之財務支用。又國泰職福會
    並未依我國民法登記為財團或社團法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明知國泰職福會於106年10月5
    日召開之第9屆第9次委員會議之案一至案五所示事項爭執不
    休,未達成一致決議,及以本案小章用印於該會議紀錄上之
    行為,亦未經國泰職福會全體委員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
    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先由被告周淑貞以電腦製作內容不實之第9屆第9次
    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杜心怡
    加以修改,經被告江建興核准後,再由被告杜心怡、江建興
    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上,並接續掃描製作成電子
    檔後上傳公告至國泰航空公司內網,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全
    體員工等方式以行使,足生損害國泰職福會財產保全及職工
    福利、勞方委員信用等權益,以及對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
    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淑貞、江建興、杜心怡(下稱被告3人)
    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3人於本院之供述、國泰職福會於106年10月5日召開
    之第9屆第9次會議紀錄暨該會議錄音檔及譯文、簽到名冊、
    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於106年10月23日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國泰職福會於105年5月9日召開之第9屆第1次臨
    時委員會議紀錄、國泰職福會於105年5月16日召開之第9屆
    第4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國泰職福會105年5月19日國福
    函字第1050519號函、105年5月19日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寄予
    被告杜心怡等人之電子郵件、國泰航空公司106年8月28日臺
    北榮星郵局第001506號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
    12號民事答辯(一)狀、103年1月16日、104年4月20日、10
    4年4月20日、104年5月25日、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4日
    國泰航空公司國泰職福會請款支付單影本、106年7月6日國
    泰航空公司前總經理楊偉添寄發予被告江建興、杜心怡之電
    子郵件、89至90年間之國泰職福會第2次會議結論紀錄、106
    年6月26日譚凱縵寄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電子郵件紀錄、
    國泰職福會107年3月30日第9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107年1
    月16日鄭季育寄發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電子郵件、國泰職
    福會107年1月9日第9屆第10次會議紀錄2版本、公司代表上
    傳於勞工福利資訊網之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
    、公司内網公告之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106
    年1月4日國泰職福會第9屆第6次之會議紀錄、106年5月19日
    國泰職福會第9屆第7次之會議紀錄、105年05月19日、106年
    6月30日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寄發予被告杜心怡等人之電子郵
    件、國泰職福會於106年7月7日、10月3日、107年1月3日之
    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國泰航空公司內網公告截圖、譚凱縵於
    106年10月25日寄予國泰航空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紀錄、承
    受訴訟人任睦杉與被告杜心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盜用
    印章罪嫌,被告周淑貞辯稱:伊記得之前會議紀錄均由人事
    部之譚凱縵製作,然譚凱縵未參與本案會議,故總經理李載
    欣於開會後即要求伊擬初稿,因該會議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
    ,伊係依據會議時之錄音檔案撰擬本案會議紀錄之初稿,本
    案會議紀錄並非捏造,伊擬完草稿後將之交給被告杜心怡,
    由被告杜心怡與總經理李載欣、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討論,伊
    未參與其等後續之討論,且該會議紀錄係經由國泰職福會之
    勞方及資方均同意之後才公告;又伊從來沒看過本案小章,
    如何盜蓋印章等語。被告江建興辯稱:案發時伊雖然為該時
    期之國泰職福會主要委員,然因召開本案會議時總經理李載
    欣有參與,故伊僅為列席,據伊所知,本案會議紀錄經由被
    告周淑貞完成初稿後,交由資方委員看過後,即由總經理李
    載欣、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以電子郵件溝通討論
    ,被告杜心怡有告知伊其已透過電子郵件取得承受訴訟人任
    睦杉對於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之同意,然而過程中伊均未參與
    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及修改,伊亦無權利核准會議紀錄,且
    伊於國泰航空公司任職幾10年來,看到之會議紀錄均係以本
    案小章蓋印,本案小章亦非伊及被告杜心怡所保管或蓋印,
    而係由任職於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之譚凱縵保管,亦非由伊
    負責將本案會議紀錄公告在國泰航空公司內網,此係由國泰
    航空公司人事室人員負責等語。被告杜心怡辯稱:伊從未擔
    任過國泰職福會委員,伊亦非國泰職福會之資方委員,伊僅
    係列席本案會議,且伊未參與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與修改,
    伊僅係擔任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溝通之角色,過去原係由伊
    之主管蕭振乾經理負責此事務,然蕭振乾經理於106年退休
    後,伊為代理人事經理,故於會議紀錄初稿完成後,總經理
    李載欣遂指示伊與國泰職福會之主任委員即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溝通,伊僅係傳達總經理李載欣提供之意見,伊無權利決
    定會議紀錄之內容,且伊有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溝通並以電
    子郵件討論,起初雙方有不同看法,然最後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同意用最後之版本,過往會議紀錄均按照此模式,即完成
    會議紀錄初稿後,交由國泰職福會之主任委員,如主任委員
    有意見,則由雙方再行溝通修改,若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即
    將會議紀錄公告出去;伊在人事部多年,人事部保管之印章
    即為本案小章,而國泰職福會之會議紀錄或一般事務公告均
    須蓋印本案小章,至於若要提款才須蓋印國泰職福會之主任
    委員保管之大章及本案小章;本案小章或本案帳戶並非由伊
    或被告江建興保管,而係由人事部職員譚凱縵負責管理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以:被告杜心怡從未擔任過國泰職
    福會之職務,僅為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代經理而列席,而被
    告周淑貞、江建興過去從未製作過國泰職福會之會議紀錄,
    僅因譚凱縵未參與本案會議,被告周淑貞方經由總經理李載
    欣指示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故本案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江建興
    、周淑貞身為國泰職福會事業單位代表委員之業務範圍;本
    案會議紀錄並無內容不實,且本案會議紀錄初稿完成後有提
    供予主任委員即承受訴訟人任睦杉確認,由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與其他勞方代表委員確認後,表示對於會議紀錄修改之意
    見,雙方磋商後方議定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且本案會議紀錄
    係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杜心怡表示同
    意後,方由譚凱縵於106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泰航
    空公司全體員工,並上傳至公司內部網站公告,且國泰航空
    全體員工均能看到公告之本案會議紀錄,自無偽造之可能及
    必要性,又被告周淑貞、杜心怡主觀上均係依其等對於會議
    過程之理解而記載,被告周淑貞、杜心怡主觀上自無偽造之
    故意,另國泰職福會及自訴人等並無損害;再者,自訴人僅
    以被告江建興為國泰航空公司之當然委員泛指被告江建興有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江建興於本案會議召開時並不具有事業
    單位代表委員之身分,且僅為本案會議之列席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江建興有共犯之事實;被告3人不知悉本案小章有
    使用上限制,且因國泰職福會105年5月9日第9屆第4次會議
    案中載明對於本案小章之使用限制之附件均為國泰職福會勞
    方代表委員自行製作,被告3人並不知悉,況歷年來本案小
    章均用於蓋印在國泰職福會公告、會議紀錄等文件,國泰職
    福會勞方代表委員亦未曾提出異議,故國泰職福會105年5月
    9日第9屆第4次會議所示之使用限制應係指本案小章「對外
    」使用之限制,而非指用於國泰航空公司內部文件之限制,
    且自訴人亦未舉證有因盜用印章受有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周淑貞為國泰航空公司職員,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2
    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職福會
    之資方委員;被告江建興為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經理,自10
    6年7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由國泰航空公司指定擔任國泰
    職福會資方當然委員;被告杜心怡自104年起至106年6月止
    任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副理,並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
    任人事部代經理;本案會議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召開,由李載欣、被告3人、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被承受訴
    訟人龐安妮(已歿)、自訴人廖修暖等人出席,並由被告周
    淑貞於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初稿;蓋印有本
    案小章之本案會議紀錄電子檔於106年10月24日後某日時許
    ,上傳公告至國泰航空公司內網等情,有本案會議紀錄及出
    席簽到名冊、國泰航空公司內網公告截圖等件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53至55、101、103頁),且為被告3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淑貞為國泰航空公司職員,且於案發時擔任國泰職福
    會之資方委員,復被告周淑貞自承其經國泰航空公司總經理
    李載欣指派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初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
    6至107頁),參以製作會議紀錄之業務內容本得由與會之人
    擔任,而被告周淑貞於案發時除為國泰航空公司之職員外,
    亦為國泰職福會之資方委員,可認製作會議紀錄為其業務範
    圍,而具業務身分,是被告周淑貞辯稱製作會議紀錄非屬其
    業務範圍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杜心怡於案發時為國泰航
    空公司之人事部代經理,被告江建興為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
    經理,且為國泰職福會資方當然委員,而其等均有參與本案
    會議且均為國泰航空公司之員工,製作會議紀錄自亦得由其
    等所為,是可認被告杜心怡、江建興亦具有業務上身分,是
    其等辯稱並無業務上身分云云,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國泰
    職福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總理一切會務,國泰職福會之財務
    、印鑑應由伊保管,而原先擔任當然委員之前人事經理蕭振
    乾不交接上開事項,直至被告江建興接任當然委員後仍不交
    接國泰職福會之印鑑章;國泰職福會之會議紀錄歷來均由公
    司人事室、資方代表3位共同製作,伊有參與本案會議,當
    時共有勞方委員9位、公司代表為被告3人及李載欣出席,當
    時李載欣要求由公司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並由被告周淑貞製
    作會議紀錄,據伊所知,真正之會議紀錄製作人為被告杜心
    怡,另職員譚凱縵負責登載一些重點,基本上均由被告杜心
    怡、蕭振乾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未依會議內容提供章程修
    正對照表,且依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須過半同意
    才叫決議,然本案會議紀錄之第二案至第四案並無決議,第
    五案亦有投票要將公司內不法情事送交司法;本案會議後,
    伊有與被告杜心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溝通會議紀錄之內容,
    因雙方意見不同,伊有要求各自表述,被告杜心怡於106年1
    0月24日傳送「we will release the minutes shortly」,
    伊認為被告杜心怡之意係指要將資方製作之會議紀錄版本給
    其他委員看,伊才說沒有問題,被告杜心怡若要將會議紀錄
    公告的話,為何不用「publish」,而用「release」,伊未
    將被告杜心怡提供之會議紀錄版本與其他委員溝通確認,因
    為伊覺得差太多;國泰職福會共有2個章,一個是大章即圖
    記章由伊保管,另一個是本案小章即銀行章,105年5月16日
    之國泰職福會第9屆第4次會議紀錄有記載本案小章由事業單
    位即人事室保管,但不能做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做為銀行
    帳戶內款項進出使用,且國泰職福會曾發函將上開會議紀錄
    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備查;國泰職福會之發文應由伊發
    出去,蓋伊之主任委員之章或圖記,但被告3人未拿任何公
    文給伊蓋章,且本案會議紀錄蓋的是本案小章,而本案小章
    為被告江建興保管,伊也不知道本案會議紀錄上之本案小章
    印文為何人蓋的,伊也不知道被告江建興讓何人蓋此小章;
    105年5月16日修正之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上蓋印之本案小章
    印文,係譚凱縵跟伊要word檔後自行蓋印本案小章;伊於10
    8年12月底才發現本案會議紀錄夾藏在公司內網,伊雖然有
    看過本案會議紀錄,然伊並未同意公布,且本案會議時有提
    到要經過全體會員確認會議紀錄之後才能公布,以往之會議
    紀錄根本沒有給伊等看,因為公司稱國泰職福會屬於公司,
    會議紀錄根本不可能給伊等看,公司要公告就公告,說這是
    屬於公司的事,伊等過去開會一直都是各自表述,伊等要看
    帳還要經過公司律師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65頁)
    。
 ㈣惟細譯本案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會
    議紀錄第一案部分,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於該會議中表示應
    修改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以符合法令,其對於國泰航空公司
    要派何人擔任事業單位代表均無意見,並表明福利金不屬於
    任何人,應使福利金使用之流向公開透明,並經李載欣表示
    應修改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7條事業單位代表之規定,刪
    除第7條第1項前段事業單位代表依法不能加入公會等文字,
    僅留下同項後段事業單位代表由事業單位指派之文字,及於
    下次會議時增訂施行細則規範福利金使用方式,亦據承受訴
    訟人任睦杉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7、244至246
    頁、本院卷四第153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二案部分,經承
    受訴訟人任睦杉表示應確認國泰航空公司是否依法提撥福利
    金,故亦須確認國泰航空公司之營收總額,以確認是否依法
    提撥福利金,並與李載欣討論國泰航空公司目前雖以401報
    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提撥福利金之依據,惟其等無法確認營
    業收入總額定義,李載欣即表示會於下次開會向國泰航空公
    司相關單位確認釐清(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264頁);
    本案會議紀錄第三案部分,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表示有會員
    反應須重新開放使用會館,不能因該會館先前存有爭議即不
    予開放,經李載欣表示因該會館仍存有爭議,仍建議不予開
    放會館,另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表示應先提出預算之規劃,以
    使各預算項目間能相互支應,李載欣亦表示可先由國泰職福
    會委任委員為預算規劃,並討論後續可依預算規劃執行實施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294至297、299、300頁);本案
    會議紀錄第四案部分,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表示本案小章係
    偽造,並稱因涉及不法,故其等前已發函勞動部,要求國泰
    航空公司查明此事以使國泰職福會之金流透明 ,亦據李載
    欣表示國泰航空公司會處理此事(見本院卷二第287、288、
    291頁);本案會議紀錄第五案部分,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
    表示國泰航空公司應依楊總經理所陳稱之將不法情事均送交
    司法處理,並由國泰航空公司提供司法服務,李載欣則以公
    司代表之身分表示公司不容許有不法情事存在,惟是否由國
    泰航空公司提供免費司法服務,屬於公司之行政範疇,並非
    國泰職福會可以決議(見本院卷二第235、240至244頁),
    是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可認本案會議紀錄第一案至
    第五案「說明」及「決議」欄內記載之內容,與本案會議紀
    錄之錄音譯文中所示李載欣與任睦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本案會議多係由李載欣代表資方委
    員發言,並由訴訟承受人任睦杉代表勞方委員發言,李載欣
    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在本案會議中,就案一至案五所示議題
    均各自表述不同意見,而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在李載欣陳述如
    本案會議紀錄案一至案五「決議」欄所示內容後,多未為否
    決之表示,是製作會議紀錄之人認國泰職福會委員就「決議
    」欄所載事項已有一定之共識,而為如斯之記載,亦與常情
    相符,足徵被告周淑貞供稱其係依本案會議之錄音檔如實撰
    擬本案會議紀錄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3人是否確有刻意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會議紀錄之犯行,已容有疑,亦無從
    僅憑證人任睦杉前開證述遽認本案會議紀錄確有登載不實之
    情。
 ㈤再觀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
    杜心怡(即Christine Tu)先於106年10月13日寄送電子郵
    件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即Mike),並表示請其確認本案會
    議紀錄之草稿,伊會再與其聯繫並討論,復經承受訴訟人任
    睦杉於106年10月16日以本案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回復電
    子郵件予被告杜心怡並表示:「供參考,謝謝!」,依上開
    電子郵件往來文義內容,顯見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係於106年1
    0月16日以其修改之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寄送予被告杜心怡
    ,以表示其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修改之意見,而被告杜心怡又
    於106年10月21日以本案會議紀錄草稿為附件,寄送電子郵
    件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並表示:感謝對於會議紀錄之建議,
    就如同伊等於電話中討論的,伊已經依其之建議修改會議紀
    錄如附件,並請其再確認,伊會於週一再聯繫其以確認會議
    紀錄之最終版本,被告杜心怡再於106年10月23日以本案會
    議紀錄為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表示:伊
    已依照其之建議修改會議紀錄版本,請其確認附件,並會於
    明日上午向其確認本案會議紀錄之最終版本,再經承受訴訟
    人任睦杉於106年10月24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件,回復電
    子郵件予被告杜心怡並表示:「同意,感謝!」,被告杜心
    怡旋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復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表示:非常感謝您的建議,伊等會很快發布本案會議紀錄
    各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
    6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佐以被告杜心怡收到承受訴
    訟人任睦杉之修改意見後,復於106年10月23日寄予任睦杉
    確認之會議紀錄內容與本案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且據證人任睦杉證稱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及
    本案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254、255頁),顯
    見被告杜心怡供稱其業以電子郵件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討論
    本案會議紀錄之內容,並取得其同意方將本案會議紀錄提供
    國泰航空公司人事部發布公告乙情,並非無據。復參以承受
    訴訟人任睦杉係國泰職福會之主任委員,綜理國泰職福會一
    切會務乙情,有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據證人任睦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249頁),且依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第10條至12條規定
    可知,國泰職福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而總
    幹事、福利社主任及有關辦事人員等,均由主任委員商同事
    業單位遴選,而該會每2個月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顯見國泰職福會之主任委
    員職掌主導該會業務之地位,再綜觀本案會議紀錄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9至343頁、本院卷四第153、220頁
    ),可見本案會議過程主要係由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及國泰航
    空公司總經理李載欣發言表示意見及討論,由此足徵本案會
    議實係由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主導勞方委員發表意見,是被告
    杜心怡稱其業已取得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同意,故認其業已
    取得勞方代表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之同意,其主觀上並不認為
    本案會議紀錄登載內容為不實乙情,堪可採信,故難憑證人
    任睦杉之證述逕認被告杜心怡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再佐以被告杜心怡於106年10月25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件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江建興(即Tony Jiang),表示:伊終
    於與任睦杉取得共識,會盡快發布本案會議紀錄,亦有該電
    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參諸被告杜心怡與承
    受訴訟人任睦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無被告江建興參
    與討論之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建興有參與本案會議
    紀錄之製作及修正,是被告江建興供稱其並未參與本案會議
    紀錄之製作及修正,其僅由被告杜心怡得知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已對於本案會議紀錄表示同意乙詞,亦非無據。又參以譚
    凱縵(即Nancy Tan)於106年10月25日以本案會議紀錄為附
    件,將主旨為「國泰職福會第9屆第9次會議紀錄」之電子郵
    件寄予國泰航空公司全體員工,並表示國泰職福會之第9屆
    第9次會議紀錄已公布,而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亦與本
    案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5頁),顯見係由譚凱縵將本案會議紀錄業已
    公布之事項通知國泰航空公司全體員工,而非由被告3人所
    為,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將本案會議紀錄
    上傳至國泰航空公司網站,準此,被告3人稱本案會議紀錄
    非由其等公告至國泰航空公司內網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㈥自訴人另提出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於106年10月23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6、337至343、本
    院卷四第153頁),主張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並未同意本案會
    議紀錄,然觀諸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於電話中所述之內容,其
    係對原本會議紀錄草稿中第一案提及之章程內容有意見,並
    表示應將章程修改內容放在說明欄,經被告杜心怡回覆:「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直接就寫建議事業單位代表改為由事業單
    位指派就好了嘛,前面的都不要寫了對不對?」,經承受訴
    訟人任睦杉回答:「對啊,你就單純點嘛,對,你就不要再
    去寫,因為你寫那一些,我就要把法條給你看,並不是這樣
    子嘛」,復比對本案會議紀錄案一「說明」欄之內容,確係
    記載「建議事業單位代表改為由事業單位指派」,而與上開
    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與被告杜心怡之對話內容相符;另承受訴
    訟人任睦杉於該通電話中,亦表示對於原本會議紀錄草稿中
    第三案會館是否開放之內容有意見,並表示勞方委員未同意
    不開放,經被告杜心怡回覆:「那就頂多加一個,那就頂多
    加一個勞方委員」,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回答:「就公司當
    然我們就可以寫,你看是要寫李總經理的意思,還是寫當然
    委員的意思嘛,這個沒有關係嘛,你們就寫出來,爭議還尚
    未解決,不宜開放,那勞方保留,就是勞方委員是保留這方
    面的意見……」,再經被告杜心怡回覆:「就是你們持不同看
    法就好了啦,就是用簡單的這樣子寫」,經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回答:「對對對,也可以啊,你說勞方委員持不同看法」
    ,復比對本案會議紀錄案三「說明」、「決議」欄之內容,
    確係分別記載「因部分員工反應希望使用會館,勞方委員提
    議重新開放會館,但考量先前會館爭議尚未解決,公司建議
    會館暫不開放」、「公司建議待會館爭議告一階段再行開放
    ,勞方委員所提出之相關議題,將視狀況於下次會議進一步
    討論」,是本案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勞方委員就會館暫不開放
    乙事亦表贊同,顯見被告杜心怡確有依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
    意見修改本案會議紀錄之內容,且被告杜心怡於106年10月2
    3日又再寄一份修改後之會議紀錄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而
    經承受訴訟人任睦杉於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回覆內容為「
    同意,感謝!」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杜心怡,益見被告杜心怡
    確有依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意見修改,並得其同意,自難僅
    憑此部分之通話內容逕認被告杜心怡尚未取得承受訴訟人任
    睦杉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之同意。另證人任睦杉雖證稱:被告
    杜心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之電子郵件表示「we
     will release the minutes shortly」,其係用「release
    」,而非「publish」,可見被告杜心怡所指之「release」
    係指其會將本案會議紀錄提供其他委員,而非欲將本案會議
    紀錄公告之意,故伊所表示之「agreed,thks」僅係同意被
    告杜心怡將本案會議紀錄提供予其他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6、257頁),然依被告杜心怡與承受訴訟人任睦杉
    傳送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杜心怡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傳送本案會議紀錄予承受訴訟人任
    睦杉,徵詢其對於本案會議紀錄之意見後,承受訴訟人任睦
    杉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回信表示同意,方由被告杜
    心怡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回信表示將公布本案會議紀錄,
    由此可見,證人任睦杉回覆「agreed,thks」應係針對被告
    杜心怡傳送之會議紀錄內容表示同意,而非如其所述般係同
    意被告杜心怡將本案會議紀錄提供給他人,是無從逕以證人
    任睦杉上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杜心怡之認定。
 ㈦證人任睦杉雖證稱依國泰航空公司存證信函之內容,本案小
    章係由人事室當然委員即被告江建興保管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259頁),且自訴人提出之國泰航空公司於本院109年度勞
    專調字第112號之民事答辯(一)狀、國泰航空公司106年8
    月28日臺北榮星郵局第001506號存證信函、被告等3人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之109年10月13日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
    卷一第334、335、479、480至482頁),均記載該印章由國
    泰職福會之當然委員保管,惟證人任睦杉亦證稱其不知道何
    人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59頁),顯見證人任睦杉未曾親見確由被告江建興或杜心
    怡持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上,復證人任睦杉證稱國
    泰職福會組織章程上蓋印之本案小章印文,係譚凱縵向其索
    取組織章程之word檔後,自行蓋印本案小章於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卷三第260頁),既然先前國泰職
    福會第9屆第4次會議紀錄之國泰職福會組織章程係由譚凱縵
    蓋印及公告,而此次亦由譚凱縵將本案會議紀錄業已公告乙
    情通知國泰航空公司全體員工,故本次亦有可能係由譚凱縵
    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及將之公告於內網,而非由
    被告3人所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親自將本
    案小章蓋印於本案會議紀錄或授意他人為之等舉,自難僅憑
    證人任睦杉之證述而推論確由被告3人將本案小章蓋印於本
    案會議紀錄上。
 ㈧至自訴人另主張103年1月16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
    日、104年5月25日、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4日國泰航空
    公司職福會請款支付單影本、106年7月6日國泰航空公司前
    總經理楊偉添寄發予被告江建興、杜心怡之電子郵件、106
    年6月26日譚凱縵寄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電子郵件紀錄、8
    9至90年間之國泰職福會第2次會議結論紀錄、國泰職福會10
    7年3月30日第9屆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107年1月16日鄭季育
    寄發予承受訴訟人任睦杉之電子郵件、國泰職福會107年1月
    9日第9屆第10次會議紀錄2版本、公司代表上傳於勞工福利
    資訊網之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公司内網公
    告之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106年1月4日國泰
    職福會第9屆第6次之會議紀錄、106年5月19日國泰職福會第
    9屆第7次之會議紀錄、105年05月19日、106年6月30日承受
    訴訟人任睦杉寄發予被告杜心怡等人之電子郵件、國泰職福
    會106年7月7日、10月3日、107年1月3日之開會通知電子郵
    件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7、359至367、479至487、52
    3至530、533至535、543、545至556頁、本院卷三第143、14
    5至150、155至157、399、401至403、453至463頁),主張
    被告3人有處理國泰職福會之業務內容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
    7、59頁),惟縱然被告3人確具業務身分,仍無從僅憑上開
    事證推論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盜蓋本案小章於本案會議紀錄之犯行,綜觀本案卷
    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為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
    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
    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本案會議紀錄案由之編號 本案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內容 出處 第一案  任睦杉:「……跟我們自己的組織章程相違背的話……,是不是要尊重一下這個章程,……那牽扯到這個委員的有效性,……變成資方委員你有一些資格認定……」 李載欣:「對,……在組織章程的那一塊,……母法在102年的時候已經改了,所以裡面有一些關於組織架構的事情,我們現在的版本其實沒有跟進在國家法令那個裡面……那我正好在這一次也想提議一下,把我們組織章程裡面……順道也是做一些update……,作為公司代表也是希望在不同的部門……」 任睦杉:「事業單位他要派誰其實我們都沒有意見……我剛剛講得很清楚其實按照我們的組織章程」、「……我建議就說大家把這個章程修訂一下」 李載欣:「對對對,我現在就是想要啟動這個程序,把組織章程裡面,因為我們知道福委會的組織章程有說依法不能加入工會」 任睦杉:「對……」 李載欣:「對,所以我就沒辦法能派人……」 任睦杉:「李總,我剛剛有講過改變章程,你說這方面我們是沒什麼意見……」 李載欣:「好」 任睦杉:「……福利金這個東西一但提撥出來以後,不屬於公司,也不屬於每一個個人」 李載欣:「同意」、「是屬於福委會……同事跟公司反應說他們覺得很不透明了,這個我是實實在在的想在這裡跟大家提議我們去做一些改變」、「做得更公開一點,大家知道所有錢的流向在哪」 任睦杉:「對,這個資訊的不透明還有這個錢的流向……」 李載欣:「也是想做多一些透明度的那一塊……我們去建立一個福委會的辦事細則……給大家報一下現場的狀況或者是現在我們錢多少,跟今年預算的比較……」、「像主委說的是福利金是獨立的一塊……更透明一點,告訴大家拿著這個是應該怎麼做,我們也是根據這一個執行的細則怎麼去落實」 任睦杉:「我剛剛有講到,就資方代表我是希望最起碼你那個章程是不是要經過一個修訂在那邊……」 李載欣:「……所以我的動議是修改組織章程第7條,我好像記得是第7條裡面關於誰可以參加誰可以做為公司代表在福委會的事情」 任睦杉:「因為主要是裡面的它一個規範的細節」 李載欣:「對,這個是規範細節,所以我的動議有兩個,一個是修改這一個部分,另外一個是一個臨時動議,以今天的會議來說,我們就是算追溯到今天這個如果這個修改,因為這個修改最後要過的話,我們還是要等到下一次會議才可以過嘛」、「我的建議就是修改第7條之1事業單位代表,從那個依法就把這一句依法不能加入工會……這一個部分拿掉,直接就是事業單位代表……」 任睦杉:「我建議李總,因為修改章程茲事體大,我們已經同意,基本上我想大家都沒有問題啦,基於這個勞資的一個和諧我們事沒有問題,但是就是說我的建議不要說現在去討論,因為第一個浪費時間,還有裡面文字的一些wording這方面可能稍微需要一點時間大家充分……因為反正會議上基本上是通過了沒有問題……」 李載欣:「我們現在想要的就是我們從我們自己組織章程裡面關於事業單位代表的這一塊,就不需要再放另外的限制下去了,基本上就是」 任睦杉:「對,同意嘛」 李載欣:「好,謝謝!」 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7、244至246頁、本院卷四第153頁 第二案 任睦杉:「……按照這個福利金條例裡面的規定,你在開會的時候要準備5樣東西,第一個員工的薪資,為什麼?因為我們才能知道你這個提撥到底有沒有按照規定……還有公司譬如上個月的營收,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個月營收的提撥這個依據……福利金的提撥」 李載欣:「因為既然我們都想到提高透明度,這個絕對是很重要的一塊」 任睦杉:「對對對……」、「……每個月就是說你的營收是多少,我這樣講,……它是要你每個月都提供出來」  李載欣:「其實用不同的模式都可以,反正就是整體的透明度大家看得見……因為如果是收入的那一塊嘛」 任睦杉:「營業收入總額,total revenue」 李載欣:「revenue因為我們公司每個月也會跟稅局那邊去報我們營收收入有多少嘛……」 任睦杉:「不是不是……公司是根據什麼去報?營業稅就營業稅法、加值稅含什麼非加值那個裡面」 李載欣:「不是,不是,我有一個……」 龐安妮:「不是,李總現在講的是個人薪資的部分」 李載欣:「不是,不是,營業收入」 任睦杉:「不是,他在講營業稅的這個問題」 李載欣:「個人薪資的部分,我們就是同意了用總表的方式」 任睦杉:「對,現在是在營業收入總額這方面,營業收入總額它很清楚,因為沒關係,這個我們可以找這個稅法專家來解釋都沒關係……」 李載欣:「我們報的時候,其實也會像那個一樣,我們有兩個數字在,所以我們付的是總的那個數字來提撥的」、「……那個表就是一個總表來的嘛」 任睦杉:「沒有,那個叫401表對不對」 李載欣:「401表就是總表了啊」 任睦杉:「不不不……401表是公司在報這個所謂的營所稅包含營業稅等等……」 李載欣:「不光是營所稅,還有連上其他的稅也連上去啊」 任睦杉:「福利金很簡單,……針對這個所謂的營業收入的總額去提撥,因為它提撥很少,只有0.015%……」、「全臺灣只有國泰航空一家是用所謂的應稅,應稅的總額等於營業收入的總額……」 李載欣:「這個我要再釐清一下」 任睦杉:「ok」 李載欣:「因為畢竟401表裡面,公司還多放了一些不直接是我們的營業的東西裡面……」 任睦杉:「你現在401表跟我們當初那個公司臺灣conference所報的revenue是一樣的嗎?total revenue是一樣的嗎?……」、「你401表示針對你報營業稅、營所稅嘛,對不對?」 李載欣:「對,未稅的部分也有在那邊啊」 任睦杉:「好,那你現在total revenue一年是多少?」 李載欣:「我在這裡澄清一下啦,公司肯定是不要做違法的事情」 任睦杉:「我相信」 李載欣:「我這邊報的是什麼,反正大家有爭議,我這個理解啦」、「然後如果AIR HONG KONG我都放進去了,大家還還是覺得不對的,那我們看一下究竟什麼是對的」、「那我們重新找相關的定位釐清一下啦」 任睦杉:「沒有一家公司福利金的提撥是按照401表,沒有,那是你報營業稅跟所得稅」 李載欣:「因為有很多不同的定義方案……那我們在下次開會以前我再去清一下」、「我開始有一點概念大家在講什麼,這個我又拿回去再看清楚,在下一次我們開會以前我們再做一點資料蒐集」 任睦杉:「至少臺灣現在沒有公司用401表來做為福利金提撥的依據」、「我是覺得你們可能要再去了解一下啦」 李載欣:「這個我有理解一下……」 任睦杉:「……所以麻煩一下把這個報表可能要整理出來,我們才知道這個提撥這個依據到底正不正確」 李載欣:「ok,我其實覺得反正我們就是想要多一點透明度讓大家看清楚的這個原則,這一些我們會重新再……究竟是哪一個表上面的數字才是正確的……」 任睦杉:「ok啊」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264頁 第三案 任睦杉:「很多會員也在問,他說事實上我們會館都弄好了,我們到底能不能去啊?如果我們現在還不能去,第一個影響到它的權益……」、「會館都是依法進行了1年半多包含接送車的買所有的一切全部都是依照程序去做得,你突然跟我們回去面對這些會員的時候停掉了,你們是根據什麼把它停掉的,因為你這影響到他們權利的行使……」 李載欣:「……其實現在是有一個爭議在裡面,然後也有在跑法院的事情,……所以我還是建議繼續暫停」、 任睦杉:「……李總我們現在很清楚的就是說法院裡面走的跟這個會館是兩回事……」 李載欣:「現在事實上會館是在爭議裡面嘛」 任睦杉:「沒有沒有,跟會館沒關係,會館沒有爭議,會館是沒有爭議的」 李載欣:「會館沒有爭議?」 任睦杉:「……會館沒有爭議」 李載欣:「……但是那個執行的過程裡面有法律爭議嘛」 任睦杉:「跟你講現在是會館沒有違法,你知道嗎?」 李載欣:「關於處理會館的方法嘛,那它是有一個爭議……」 任睦杉:「……每一樣預算的一個規劃,我們都是怎樣?各項目相互支應……你不可能預算抓得死死的不可能嘛……」 李載欣:「可以,可以,就是你整年的預算當然是最後,因為我不可能12月份的時候知道明年7月10號我打算花多少錢的那種概念,那肯定是各項目可以,那具體因為我們現在落實一個項目了,既然我們不會,如果我們選擇的方式是委任3位委員去全權負責,那大概在整個項目裡面,我們打算花多少……」 任睦杉:「我們過去差不多譬如說這個活動大概譬如200萬或者是250萬,我們大概是這樣」 李載欣:「那今年過的是什麼預算啊?」 龐安妮:「年初我記得我們今年有編過」 任睦杉:「對對對」 李載欣:「所以我們現在的提法就是按那個預算來走?」 龐安妮:「對,對」 李載欣:「就是如果上下有落差的時候,我們到時候再看」 任睦杉:「那沒有關係,反正最後都是各項目相互支應」 李載欣:「就是作為福委會批了一個項目,我覺得就是最後我們在落實3位同事負責以前,作為委員會應該要告訴那3位同事你就可以拿著這一筆預算去做你的定案……」、「那我們年初究竟批了什麼預算,能不能看得出來?麻煩找一下,我還是覺得既然我們找3位委員出來負責的話,希望告訴那3位委員很明確的這個就是你拿著的預算,……就是有一個大概方向,年後落實還是整塊都拿出來?大概在什麼時候做啊?」 任睦杉:「……它預算是根據你排的點,還有在哪邊吃……」 李載欣:「我現在想看的就是作為福委會,因為我們不是我一開始就想說我們要提高透明度嘛,所以我還是想要走一個流程……牽扯到錢還是說清楚好一點,因為不然最後如果超出了,那又說誰來負責這個超出的那一塊啊」 任睦杉:「所以這個都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這個東西其實我們好幾屆以來都已經考量過這個問題了,……規劃完反正這個預算一定是上上下下的……」 李載欣:「有一點上下是可以啦」 任睦杉:「沒有,這還牽扯到參加的這人還有他的假期一堆的問題,包含他假期的安排」 李載欣:「所以我們更加應該,不然到時候我們排出來的日期也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參加……」、「我們大概要做一些透明度告訴人家,不然同事就說你現在通知我,我已經年假排好了,我已經不能參加了……」 任睦杉:「我只能說我們做到公平嘛……」 李載欣:「是是是……我想在福委會裡面,因為我們的工作就安排福利活動,那我們在這一個項目大概有一些方向性的東西放下來,然後那3位負責的同事就推舉出去編整個計畫怎麼去做得那一塊……」 任睦杉:「我先跟李總這邊報告一下,2003年我剛剛接的時候是全部用光光,你知道嗎?全部用光光,還發不出來啊……那時候團保那時候要求我們不准換……」、「不准換,因為他說沒有人要來保,沒有人要來……」 李載欣:「所以其實這個也是屬於我想在那個執行細則裡面的類型,反正超過多少預算的活動需要有或者是一些supplier供應商,我們須要找多少供應商出來的proposal,然後大家要一起看通過的才去落實這些」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294至297、299、300頁 第四案 任睦杉:「……福委會的那個小章有一個偽造的……」、「……因為我們要發函給勞動局,因為這要做變更,我們已經發現這個事偽造的,就不能用啊……後來5月份又再開一次,針對這個事情又再開,這個都有會議紀錄……已經牽涉到違法的事我們必須要做紀錄啊,而且紀錄我們也有送交這個勞動局……我們就把這些東西重新做,圖記也去做了,小章也去刻……」、「都是人事室管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發現了有一個偽造的章的時候……你覺得這樣叫透明嗎?」 李載欣:「所以我就是說因為我們從來以前不透明,現在就要做好啊,這個部份我同意,沒有爭議」、「……所有的同事如果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啊或者是公司有不對的地方,其實我們都有積極在做,而且這個積極我們也會落實,那這個不是我不在福委會裡面,是以公司的代表的身分也可以這樣子說」 見本院卷二第287、288、291頁 第五案 任睦杉:「我們現在就是看了楊總的briefing以後,我們也必須要依照楊總裡面講話的精神……他說針對這個福委會只要有不法的東西,他講得很清楚,只要有不法的東西要把它送交司法單位,那公司會提供最好的律師,法律方面他承諾了要支付這方面的律師費用,那我也希望公司說到這方面,他代表公司的話,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個人還是說這個代表公司,如果真的代表公司,我也希望公司在這方面的承諾必須要做到……」、「……就是我們依照楊偉添前總經理的意思,就是說違法的全部都給我拿出來……」 李載欣:「……真的有違法的像主委說的我們法律那一塊就在法律那一塊去處理……」 任睦杉:「楊總經理……他沒有說一定要講出來是誰,你反正只要有違法的,反正就是送交司法機關……」 李載欣:「對,以公司代表的身分,我現在可以再說一遍,如果是違法的事情公司絕對不容許,那無論是公司裡面,福委會雖然不是公司去管理,但是我們都是不容許有違法的事情在做……」、「ok,就是我們現在的決議是針對福委會任何違法的事情送交司法處理」 任睦杉:「對」 李載欣:「……福委會送交司法處理,我可以現在福委會去決定,那公司提供免費司法服務這個是公司的」 任睦杉:「那個沒關係」 李載欣:「這個是公司裡面的一個,這是那個行政上面的事情,不是一個決議下面的事情」 任睦杉:「新人新政,我相信新的老總來,新的老總來他有新的一個做法,這個我們都沒意見,我們不是說一定要咬著前任講的話一定要怎麼樣,但最起碼就是說他前面第一句這個我想在執行上應該大家都沒有什麼異議嘛,對不對?那至於公司要不要提供免費的法律方面的一些這個資助或者是服務的話這個再說啦,沒關係」 李載欣:「這個就是變成公司執行上面的單方面的向福委會提供這一個支持,不是說做不做得問題,而是不是在那個議題,所以我們的決議就是針對福委會違法的事情送交司法服務」 任睦杉:「對,就很簡單這樣,對,就是按照這個楊總他前面所講的啦……」 見本院卷二第235、240至24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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