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銘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直徑5.5公厘電源線共10捆、直徑2.0公厘電源線共6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電源線之管領人黃銘森為當時被告的工地主任,希望能與黃銘森和解,因當時開庭並沒有問,也不知道怎麼跟被害人聯絡,希望能和解後再給予更低的刑責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3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所述欲與黃銘森和解乙情顯係拖延訴訟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既未與系爭失竊電源線之管領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低刑度等語,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直徑五點五公厘電源線共壹拾捆
、直徑二點零公厘電源線共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智銘與潘耀主(所涉竊盜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9日1時55分許,先由陳智
銘駕駛不知情游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潘耀主,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八斗國
民小學(下稱八斗國小),再由潘耀主下車徒步走入八斗國
小內,徒手竊取由黃銘森所管領,放置於該國小廚房區外後
方走道之直徑5.5mm電源線10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8,090元】、直徑2.0mm電源線6捆【價值約6,168元】,陳智
銘則在外把風、接應,潘耀主得手後,隨即搭乘陳智銘駕駛
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2人並至新北市○○區某處,以1萬元
之價格變賣上開電源線,並朋分所得款項(即陳智銘獲有5,
000元之報酬)。嗣黃銘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6563號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黃銘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7-8頁)、證人
游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13-15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潘耀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
94-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
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21-
29頁、第33-41頁、第43-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潘耀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前雖因⒈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⒉案徒刑與⒈案徒刑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
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
,殊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
1-2萬元、目前一個人住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
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共同竊得之直徑5.5mm電源線10捆、直
徑2.0mm電源線6捆,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業
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人,並由其2人各自分得5,
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
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
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