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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石蕙慈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直徑五點五公厘電源線共壹拾捆、直徑二點零公厘電源線共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智銘與潘耀主(所涉竊盜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9日1時55分許,先由陳智銘駕駛不知情游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耀主,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八斗國民小學(下稱八斗國小),再由潘耀主下車徒步走入八斗國小內,徒手竊取由黃銘森所管領,放置於該國小廚房區外後方走道之直徑5.5mm電源線10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90元】、直徑2.0mm電源線6捆【價值約6,168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接應,潘耀主得手後,隨即搭乘陳智銘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2人並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電源線,並朋分所得款項(即陳智銘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黃銘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黃銘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7-8頁)、證人游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潘耀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94-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見偵字第2320號卷第21-29頁、第33-41頁、第43-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雖因⒈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⒉案徒刑與⒈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2萬元、目前一個人住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共同竊得之直徑5.5mm電源線10捆、直徑2.0mm電源線6捆,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業以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之人,並由其2人各自分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或何家資源回收場,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原物價格差距甚大,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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