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馨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對被告施馨雅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民國109年7月1日,而被告本件係於111年3月13日為警查扣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吸食器及針筒等物,距上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1年,甚難想像乃前開109年7月間施用毒品所剩下之毒品及器具,況且查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13日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依此,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自白臆測本件扣案物無法排除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可能性,是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無從施用毒品所吸收,更遑論被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吸收,是原判決顯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函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0441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及鏟管各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持有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認不諱,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計3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1日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1年3月13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是被告自己跟朋友買的,注射針筒、鏟管是注射海洛因用的,吸食器那是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7至10、45至46頁),於原審供稱:毒品是勒戒前用剩的,實際購買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是在勒戒前一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其他施用或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已如前述,細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未否定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目的係施用以外之目的(例如轉讓、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