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翰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91公克,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從事粗工勞累工作,工作壓力極大、體力不堪長期負荷,為提振工作效率染上吸毒惡習,內心深感悔悟不安,對家人及國家社會造成之成本負擔深感抱歉,因家中尚有老母,而母親身體狀況欠佳,被告需賺錢提供生活費與醫療費用,懇請能審酌被告孝心,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賺錢照顧老母云云(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惟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玖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翰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
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
執行另案搜索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19公克,驗餘淨
重1.579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819公克、驗餘淨重1.57
9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為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7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
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云云,而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
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
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
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
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
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之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混合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
可能,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否認
或隱而未提,然此無非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
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尚不得
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定被告
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
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819公克,驗
餘淨重1.57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覆上開送驗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