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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貴容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邱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貴容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無延燒情形,又火災發生地是住宅旁空地,並未有影響民宅之可能,故被告之行為應未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只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燒燬雜草範圍達50平方公尺,可知延燒面積甚廣,足認火勢已有隨雜草蔓延而擴散趨勢,且觀諸案發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至83頁),亦見起火延燒之處緊鄰有人居住之民宅,並靠近附近車棚停放之車輛,再參以證人徐鄭金寶發覺被告放火行為,隨即告知被告家人並共同以滅火器、拉水管方式滅火,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救火等情,業經證人徐鄭金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59頁、原審卷二第457、458、461頁),核與輔佐人所稱:案發當時我剛好在上班,我兒子打電話給我,他當時有拿滅火器滅火,我也趕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吻合,另本案消防人員於當日上午8時46分獲報後,於上午8時54分抵達,於上午8時56分控制現場,於上午9時5分完全撲滅火勢,而消防人員到達火場途中,已發現有白煙竄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考(見偵卷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點火後,若未有他人及時察覺而投入撲滅火勢,所引起之火災恐波及附近有人居住之民宅、車輛,釀成重大災害,自已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無誤。被告以其放火行為未致生具體危險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邱秉源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容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陳貴容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明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0及同路段000號旁之空地(下分別稱000號之0旁空地及00
    0號旁空地,合稱本案空地)係他人所有,其上雜草蔓延叢
    生,且緊鄰民宅,倘該處雜草叢著火,火勢將迅速擴大延燒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竟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
    ,在本案空地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
    機點燃金紙丟至草叢中致起火,火勢旋即沿蔓生雜草對外擴
    散燃燒,致燒燬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雜草,並險延燒旁邊民
    宅及車棚中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處附近住戶徐鄭金
    寶發覺,旋即告知陳貴容家人協助共同滅火並通報消防局,
    經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於同日上午9時5分始將火勢完全撲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貴容委由辯護
    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且當
    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三第29至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那
    塊空地是我跟別人買的云云;或辯稱:我沒有放火燒雜草,
    我都是在廟裡燒金紙云云;或辯稱:我只是要種菜、整地云
    云;或辯稱:我沒有故意要燒東西云云。輔佐人邱秉源則為
    被告辯稱:證人徐鄭金寶證述不實。被告當時只是在燒金紙
    ,後來金紙被風吹走才引燃。我兒子後來有拿滅火器滅火,
    沒有燒到別人的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有可
    能係因被告焚燒金紙或是為種植作物、燃燒雜草而過失引發
    火勢。又本件起火後,至多僅有燒燬空地雜草,但並未延燒
    ,即沒有影響周遭民宅之可能,不可能產生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物之具體危險,從證人徐鄭金寶見被告行為,首先
    通知被告家人處理,可見證人徐鄭金寶亦不認為有立即危險
    ,亦可證本案確實未達具體危險結果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丟至本案空地
    草叢致引發火勢,燒燬其上屬於他人所有之雜草:
 ⒈目擊證人徐鄭金寶於107年7月9日接受消防人員調查火災原因
    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剛好外出,看到被告站在398號之5旁空
    地,並往空地丟一個不明物品,之後該處就燒起來了等語(
    見偵卷第58、59頁),核與其偵查中、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均
    大致吻合(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二第455、456、459
    至463);又本案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可見
    案發起火處未發現自燃性物質,亦無祭祀情形,也無任何電
    器設備,故排除自然引火、祭祀不慎、電器因素等起火原因
    ,此外,燃燒殘餘物多為雜草、垃圾,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
    ,若未施予外來火源,不致自行起火燃燒,故研判係人為縱
    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42至56頁),與證人徐鄭金寶之證述勾稽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這火災是我燒金紙引起的,我是放
    燒起來的金紙要燒雜草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
    中亦稱:我當天是點燃打火機燒金紙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嗣更自白公共危險犯行(見偵卷第104頁背面),以上
    各情,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金紙
    丟至本案空地草叢致引發火勢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又本案空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乙情
    ,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89至9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蘆地登
    字第110000029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
    1至143頁)在卷可考,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空
    地上之雜草,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物,而本案空地上之
    雜草,經被告點火引燃後,燒燬面積約50平方公尺雜草,有
    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50頁、第68至83頁),
    則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亦可認定無疑。
 ㈡被告放火行為已生具體公共危險: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放火燒燬雜草範圍達5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可知延
    燒面積甚廣,足認火勢已有隨雜草蔓延而擴散趨勢;且觀諸
    案發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至83頁),亦見起火延燒之
    處緊鄰有人居住之民宅,並靠近附近車棚停放之車輛;再參
    證人徐鄭金寶發覺被告放火行為,隨即告知被告家人並共同
    以滅火器、拉水管方式滅火,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救火等情
    ,除經證人徐鄭金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
    二第457、458、461頁),核與輔佐人所稱:案發當時我剛
    好在上班,我兒子打電話給我,他當時有拿滅火器滅火,我
    也趕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吻合,另本案消防人
    員於當日上午8時46分獲報後,於上午8時54分抵達,於上午
    8時56分控制現場,於上午9時5分完全撲滅火勢,而消防人
    員到達火場途中,發現有白煙竄出,但未發現有火焰、臭味
    及爆炸,火勢已無延燒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
    觀察記錄可考(見偵卷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點火後,
    若未有他人及時察覺而投入撲滅火勢,所引起之火災恐波及
    附近有人居住之民宅、車輛,釀成重大災害,自已危及旁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查被告住處為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與000號之0旁
    空地、000號旁空地均相距不遠,對於本案土地非其所乙節
    有應知之甚稔,此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災處所是隔壁鄰
    居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益可徵,是被告
    明知本案空地為他人所有,而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但其
    病況並未使其無法理解以打火機點燃物品之意義與效果,此
    從被告尚能辯稱係要「在廟裡燒金紙」、「要燒雜草整地、
    種菜」可證,詎被告竟仍以打火機點燃金紙引燃他人所有空
    地上之雜草,也未見有何防止火勢蔓延之措施,則被告具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殆無疑義,而從被告於案發當
    日因本案行為遭主管機關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
    醫,該日急診病歷紀錄亦載有「107/07/07時由案子及119送
    醫,近5年多次在家附近縱火,最近幾乎每個月都有,但未
    抓到具體例證。今日以點紙錢燒乾草方式引發大火被鄰居報
    警,自己也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
    前早有多次縱火行為,亦足資佐證被告具有放火犯意。
 ㈣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放火燒雜草或沒有放火故意云云,與其警
    詢時、偵查中承認有引燃本案空地雜草及審理中所稱放火係
    要種菜、整地之說詞均不符,自難憑採;而其所稱本案空地
    係其向他人購買云云,與前述被告財產資料、本案土地登記
    謄本等客觀事證均不符,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要種菜、整地云云,惟證人徐鄭金寶於本院
    審理時已稱:被告沒有在住處附近種菜,也沒有聽說他要在
    附近空地種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所辯已非無疑
    ;且本案空地又非被告所有,其又豈會隨意在他人土地上種
    植作物,辯詞更屬可疑;況果若被告係要整地、種菜,大可
    以鐮刀、除草機等常見割除雜草方式為之,亦可委由輔佐人
    、其子代為除草、整地,殊難想像被告會選擇「自己點燃金
    紙焚燒雜草」之高度危險方式進行,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輔佐人、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稱可能係被告點燃金紙或要種
    植作物不慎過失引發火勢云云。然被告所指要整地、種菜純
    屬子虛烏有,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為種植作物整地不慎失火
    之情;而所謂點燃金紙若係指宗教祭祀行為,亦與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現場並無任何祭祀情形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被告不僅無故點燃金紙,若其無燃燒本案空地雜草
    之意思,又豈會將該燃燒之金紙「丟」至本案空地上,是被
    告絕非過失釀成火災,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⒋辯護人再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未生具體危險結果云云。然本
    案係因證人徐鄭金寶及時發覺被告行為,而與被告家人共同
    滅火,嗣消防人員到場後再將火勢完全撲滅,已如前述,可
    知被告所引起之火災,係因證人徐鄭金寶、被告家人投入救
    火之外力因素介入,火勢才非一發不可收拾,豈能無視此情
    ,徒憑消防人員到場時判斷現場已未延燒,遽謂被告行為未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
    另所謂證人徐鄭金寶尚有餘力通知被告家人,可徵被告引起
    之火災並無危險云云,然證人徐鄭金寶又非消防、打火專家
    ,其見火勢燃起尋求他人援助共同滅火,與常情相符,也不
    能據此推論該火勢即毫無危險,且正是因為當時火勢已非證
    人徐鄭金寶一人所能控制,才要尋求援助,否則證人徐鄭金
    寶大可自己一人撲滅火勢,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⒌輔佐人雖主張證人徐鄭金寶證言不實,然輔佐人自承當時並
    未在場,根本未見聞案發經過,又未提出證人徐鄭金寶證述
    不具憑信性之相關依據,豈能任意指摘,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
 ⒍輔佐人再稱其子有參與滅火,並未燒毀他人物品云云。然被
    告之子於被告放火時應不在場,否則難以想像其子會任由被
    告點燃金紙恣意丟至空地引發火災,且其子亦不足認係被告
    避免火勢蔓延之防免措施,倘該子得控制被告放火行為,又
    豈會係由證人徐鄭金寶第一時間發覺被告縱火,且本案火災
    燒燬面積更不可能達50平方公尺,此均先予說明,而被告行
    為不僅已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並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具體危險結果,業如前述,輔佐人徒憑己見,主觀認
    未燒燬他人物品,自不足採信,而其子事後縱有投入救火,
    至多僅係避免火勢進一步延燒至附近民宅、車輛等重大災害
    發生,對於被告行為已然發生具體公共危險要無影響,更況
    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本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為要件,是輔佐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
    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
    第1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可知本次修正僅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主管機關強制就
    醫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診斷被告罹有物質或已
    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醫師並囑言稱被告於住院
    期間有明顯自語現象,疑似有幻聽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07年11月27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告強制就醫期間之急診病歷紀錄、急診室護理評估表、
    診療紀錄、病歷、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
    第6至41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
    復參酌被告在與他人並無仇怨、糾紛下,無故點燃金紙燒燬
    他人空地上雜草,行為較常人有所異常,再觀諸被告警詢時
    、偵查中、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
    又能飾詞否認犯罪,是被告知悉其放火行為係屬違法,而非
    對於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因其精神
    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
    ,然前揭能力應已顯著減低。
 ⒉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為
    :「㈢鑑定結果。結論: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於犯
    罪時,受其病情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理由:⒈陳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
    具備,陳員知道放火燒空地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⒉因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個案因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有系
    統化之被害妄想,且因為病逝感不佳,導致藥物治療狀況並
    不規則,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且常有起伏,桃園療養院之病
    例記載可以佐證。約案發前兩三個月,陳員之被害妄想有加
    劇、且頻繁自語、於空地燒金紙之狀況,案發當日陳員疑似
    在被害妄想下有縱火之舉動,故推斷其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有相當減損。⒊根據卷宗記載,陳員堅稱放火之空地為
    自己所有,並表示放火燒草後要種菜,故知當時辨識能力因
    為精神病症狀而有顯著減損,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病史
    :陳員為67歲女性,足月產無發展遲滯問題,國往無内外科
    疾病史或物質使用史。自小個性好強與家人關係尚可,國中
    畢業後開始從事工廠工作,30歲結婚後陳員從事家庭代工與
    衣服批發等工作,陳員與先生育有二子,養育孩子之餘,陳
    員因為工作關係常開著車南北奔波,亦為家中主要之經濟支
    柱。陳員於民國101年(57歲)時開始有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被監視妄想、幻聽干擾,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因被害
    妄想下有破壞東西、跟丈夫有肢體衝突而有至本院門診就診
    ,診斷為類思覺失調症,然因病識感不佳,陳員後續未再追
    蹤治療,雖時有自語、被害妄想,陳員之生活尚可自理,57
    歲之後陳員未再從事批發相關工作,家中經濟事務亦改由陳
    員之丈夫處理。陳員於民國107年7月7日(62歲)時因在住
    家附近之空地有用打火機點燃金紙燃燒草地之行為,於當日
    被強制送醫至本院急診,並因精神症狀顯著安排住院,經治
    療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後陳員可短暫回診,然
    因病識感不佳,陳員拒服藥且自民國107年12月後未再回診
    ,陳員丈夫亦表示並未到其他醫療院所求診。陳員自此多居
    住家中,社交活動減少,雖後續再無空地燃燒金紙之行為,
    生活中仍多自語,並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
    被監視妄想之症狀仍存,陳員亦有曾將家中木製神像丟入金
    桶燒毁,點打火機繞頭轉圈等怪異行為,精神症狀影響下曾
    易怒和謾罵,民國109年曾與案夫發生肢體衝突,為此陳員
    曾提告案夫,案夫當時獲判緩起訴處分。診斷:綜上而言,
    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於犯罪行為時,受病情影響,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但未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39頁),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病史、個人、家族、社
    會史,並透過鑑定機關對於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輔
    以實驗室檢查,並透過行為觀察及智力測驗,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足資為本案參照,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空地
    上之雜草,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危害附近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燒燬物品價值輕微,且所有人並未
    提告求償;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危險
    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三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思覺失調症影響,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非完全無悔意,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此或肇因於被告未持續就
    醫所致(詳後述),另被告本案燒燬之物為雜草,所有人也
    從未提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被告最佳之
    處遇方式,應著重於被告病情之矯治,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
    之功能,若被告能持續、穩定接受治療,使病情獲得穩定控
    制,應無再犯之虞,反之,若使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反有害此危險性格之逐步消滅,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
  ㈤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
    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
    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
    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
    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
    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
    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
    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
    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
    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
    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
    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
    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
    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經修正如前所述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在與我、兒子、媳婦同
    住,我兒子、媳婦都在上班,平常都是由我一人在照顧。我
    現在快70歲了,因為脊隨開過刀,已經無法工作。我有時要
    出門辦一些事情,被告沒有亂跑出去。被告有抽菸的習慣,
    平常也會隨身攜帶打火機。被告的病情已經很嚴重了,沒有
    好轉。被告現在沒有持續就醫接受治療,因為我要帶被告去
    ,他都說他沒病不要,會被人家加害,且也不願意吃醫師開
    的藥,已經好幾年沒有就診了,我也沒辦法勸被告服用藥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1至44頁)。
 ⒊另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當日(被告)被強制送醫至本
    院急診,並因精神症狀顯著安排住院,經治療後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後陳員可短暫回診,然因病識感不佳
    ,陳員拒服藥且自民國107年12月後未再回診,陳員丈夫亦
    表示並未到其他醫療院所求診。陳員自此多居住家中,社交
    活動減少,雖後續再無空地燃燒金紙之行為,生活中仍多自
    語,並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被監視妄想之
    症狀仍存,陳員亦有曾將家中木製神像丟入金桶燒毁,點打
    火機繞頭轉圈等怪異行為,精神症狀影響下曾易怒和謾罵,
    民國109年曾與案夫發生肢體衝突,為此陳員曾提告案夫,
    案夫當時獲判緩起訴處分…出院後僅回診幾次即中斷治療,
    案夫因無法處理陳員拒藥的問題,只能自行看顧,避免陳員
    走失或闖禍…案長子與案媳婦都在電子工廠上班,雖與陳員
    和案夫同住,但彼此的關係平淡、疏離,除因案長子上班時
    間的關係,交集較少外,受陳員症狀之影響,也常造成案長
    子的困擾,案發當日係由案長子協助滅火的,其對於陳員的
    醫療安排與案夫的意見歧異,後續即較少介入陳員的事情…
    出院後僅回診數次即中斷治療,除因陳員乏病識感,抗拒藥
    物外,家屬意見的不一致也是治療的阻力…曾於晤談中出現
    拿出打火機點火的行為,對於自己行為的監控較不佳…曾於
    晤談中突然拿出打火機點火,並表示若嚇到要去拜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2至537頁)。 
 ⒋又於本案審理中,可見輔佐人自己曾因開刀住院,無法帶同
    被告到庭;另本院原安排於111年4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詎
    被告竟無故未到,經聯繫輔佐人原因,輔佐人僅稱:被告就
    不想去,沒有要鑑定了等語,直至本院為職權調查對於被告
    有利之事項,始必須發動鑑定留置之強制處分,方而完成前
    揭精神鑑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鑑定
    留置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27頁、第505頁)
    。
 ⒌由上可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再有實行燃燒空地雜
    草之行為,然仍因其疾病而存在妄想、易怒、謾罵他人情形
    ,也曾出現將家中木製神像丟入金桶燒毁、點打火機繞頭轉
    圈等怪異行為,更曾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無端拿起打火機點
    火,可知被告病情未見好轉,行為控制能力仍屬薄弱,而被
    告不僅缺乏病識感,不願就醫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身為主
    要照顧者之輔佐人,也無可奈何,無法以積極之作為,勸說
    被告接受治療,亦無法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甚或進行對被
    告理應有利之精神鑑定,只能消極、被動看照被告,然輔佐
    人不僅年事已高,且仍有可能因疾病住院或有事外出使被告
    獨處,而被告其餘同住家人則因關係疏離或工作繁忙無法發
    揮支持、照顧功能,且輔佐人亦任由被告攜帶打火機,依前
    述情狀,堪認被告有再犯點火燒燬他人財物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且有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
    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
    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點火使用之打火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前開打火
    機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又極其
    輕微,復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依說明,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前開打火機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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