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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康漢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今國內詐騙集團猖獗,詐騙之手法也一再升級,花樣百出,許多高級知識分子、企業老闆、高級文官等等有水準、更有智識程度的人,也一樣會成為受害者,報紙跟媒體的報導都很多。而被告本人是社會邊緣人,平日只靠打零工勉強糊口,可以說是弱勢中的弱勢,為了要找工作奉養家人,不慎誤信詐騙集團的花言巧語,他們向被告騙稱要付我薪水,我才相信他們而把自己帳戶的提款卡交出來,但是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為何帳戶裡的錢會被領走,被告本來就是一個品德端正的人,都沒有犯罪紀錄,本案真的是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且就被告於原審所辯係求職不慎被騙、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卷證不相符合,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逐一論述,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被告上訴所提國內媒體刊登其他被害人被騙之相關報導等文件,查均與本案完全無關,且被告所舉其他知識份子被騙之情節,多係被騙金錢遭受相當財物損失,與被告於本案中任意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2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情節不同。被告上訴以其他人被騙,自己智識程度不高,所以也是被騙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採。至被告就量刑部分復稱:希望可以判處罰款云云(本院卷第73頁)。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刑後,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且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量刑因子未有變動,本院自應仍維持原審之量刑,並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等辯解,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漢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漢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漢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
    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漢卿中華郵政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康漢卿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康漢卿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嗣輾轉取得「康漢卿中華郵政帳戶」、「康漢
    卿玉山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
    附表所示知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黃
    道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903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康漢卿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5406號函(無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告訴人陳志銘提出之
    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漢卿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根本跟他們不認識、伊不曉得是詐騙
    ,伊是被利用的、伊都沒有收到這些錢,伊的郵局帳戶裡面
    都沒有(被害人所匯款項)、伊沒有去刷伊不曉得,伊沒有
    拿到這些款項、不是伊的意願,伊只是去找工作,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伊是因為找工作,沒有其他用意,是嘉義市政府
    逼伊的,伊跟伊媽媽生活非常困苦,所以才出去找工作,有
    的(工作)看到伊年齡這麼大就不採用,伊在網路上看到他
    們沒有年齡限制,伊就去找他們,他們說需要伊的提款卡說
    要轉薪資給伊,所以伊就給他們,但伊密碼沒有給他們、伊
    去應徵作業員,大概2萬8到3萬元,可以養伊跟伊媽媽就好
    、高抬貴手,伊是沒有出過社會的人,伊來到桃園生活壓力
    非常大,找工作又不好找,伊不是明知故犯,伊當時不知道
    什麼是詐騙集團、伊是沒有社會經驗的人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之本件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找工作即使需要薪資轉帳,亦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更不需要提供提款密碼,被告辯稱因對方
    向其說需要轉薪資,所以其才寄出提款卡云云,毫無可採,
    更況即使需要薪轉帳戶,亦恆以一個帳戶即可,被告竟提供
    不明之人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而其提供該等帳戶
    資料後,更無從管控他人將如何利用其之帳戶,其對於其之
    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雖提出其之手機予檢察官勘驗,然其手機內根本沒
    有其與其所稱之「陳志傑」、「七七」有關於找工作並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有檢察官命法警所拍照片為憑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異空言。至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他人提款
    密碼云云,則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利用其之帳戶提款,是被告
    該項辯詞亦未可採。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且其向
    檢察官自陳之前有當過裝修冷氣工人、保全、工廠作業員,
    其顯然具有一般人應有之智識與常識,而非如其於本院所陳
    沒有出過社會,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
    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二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
    黃道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欄陳志銘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35,973元,其
    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新臺幣) 書證 1 陳志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鞋全家福之工作人員,因系統錯誤訂單,致告訴人被重刷訂單,需告訴人提供銀行資訊及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康漢卿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分別現金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903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陳志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第29-81頁】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  50,000元   2 黃道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生活市集之工作人員,因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告訴人提供銀行資訊及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裝設防火牆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康漢卿玉山帳戶」 35,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分別現金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卷,第29-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903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卷,第33-35頁】 ⒊告訴人黃道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卷,第45-77頁】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許 「康漢卿中華郵政帳戶」 99,987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分別現金提領(均含手續費1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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