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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韶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韶華(下稱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智群(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使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廷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廷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華煌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開公司及把帳戶交給黃智群使用,但是黃智群是找我做虛擬貨幣,他怎麼操作我不曉得,我跟他認識好多年,我想說是認識的,應該不會騙我。中間沒有懷疑過會出問題,我有看過黃智群操作過虛擬貨幣的情形,是用華煌公司的帳戶,他有電話進來,就是有人要買幣,然後他就算匯率,每期匯率都不同,然後就把虛擬貨幣轉給人家,那我不會操作,都是他在操作,看了兩三天,因為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一直看。一共看了4、5筆操作,金額我忘記了,大概幾10萬元等語。經查:

一、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張廷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所示時間,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張廷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匯款單(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及前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5頁)存卷可稽,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8至4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智群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

1.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2月20日在住處因點擊YOUTUBE投資廣告,加入林恩如及吳淡如老師的LINE,這兩位老師分別給我助理李梓欣及嘉惠的LINE連結,加入這兩位助理的LINE之後,助理又分別傳兩個投資APP連結给我,一個是昌恆,另一個是鋐霖,昌恆及鋐霖客服LINE是透過下單APP(昌恆、鋐霖)内建客服點擊加入,投資標的為股票等語(見偵卷第5頁)。

2.被告於偵查供稱:有成立華煌公司,我是負責人,公司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我是交給我的合夥人黃智群,他是我以前在○○做沙灘車認識的,因為黃智群來找我說要合夥開公司做虛擬貨幣,當下我拒絕,因為我不了解,後來黃智群跟我說操作由他操作,我只要負責開公司及開戶就好了,所以我就去開了公司跟金融帳戶,開完後黃智群有帶我去看人家如何簽約及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當時是約在羅東的便利商店,黃智群跟我說這個真的很好賺,所以我就同意並且跟他去設立公司及開銀行帳號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供稱:黃智群來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有聽說,但不是很瞭解,一開始我也是拒絕黃智群,是黃智群叫我過去看他如何操作,也跟我說這個有多賺錢,然後還帶我去跟其他人接洽,只是跟我說寫合約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也不是很放心,看到他錢輸出、輸入,他就跟我解釋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我看他操作很正常,而且我也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我就把我的戶頭留給他,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當時我也怕被騙,我看他操作了好幾天,後來他說他要處理,因為我完全看不懂,他的公司無緣無故被停掉,所以找我合夥,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給我獲利,我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常常待在他身邊,所以把帳戶交給他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辯解,當初我開設這個公司,我也擔心他濫用,我也看他操作錢進、出好幾天,我覺得都沒有問題,但是我還是不理解這一塊,我到現在也是糊里糊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77至79頁)。

3.證人黃智群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朋友關係,平常有往來,我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因為我個人的帳戶銀行那邊有遇到一些問題,當時我也不太清楚詳細發生什麼問題,後來我沒辦法使用,就請被告幫我去申請公司戶,我才有辦法繼續做虛擬貨幣買賣;當初我有給被告看我跟人家買虛擬貨幣的合約,看被告要不要跟我一起做,如果要的話,我會跟被告各半的利潤,我請被告設立華煌公司,就是為了要跟我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而設立這家公司;當時我找被告設立華煌公司,有被警察傳喚及地檢署調查過,當時我知道自己涉及詐欺在調查中,但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因為這個當初是林哲鋐有一些客戶說也要買虛擬貨幣,有介紹給我,後來才知道他那名客戶說有問題;我告訴被告設立華煌公司後,把帳戶交給我,我跟被告的利潤就是各半,一顆我大概賺0.02,其中0.01分給被告,而實際上沒有分潤給被告過,因為後來我自己公司帳戶已經有卡一筆大概500多萬元;當初我前面是有給被告看我跟幣商買幣的合約,被告也知道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前面有一陣子被告有在我旁邊看,發現我都正常交易,後來就都給我處理,因為對於虛擬貨幣這塊,被告可能比較不了解,我從來沒有告訴被告說我自己在宜蘭有涉案,因為只有一個客戶有問題而已,其他客戶全部都正常,當初我也不太清楚到底是什麼原因;我沒有無告訴過被告為何我的帳戶不能使用,被告根本不知道,我有一些客戶有來跟我買幣,我都有提供虛擬貨幣給他們,我不知道為何會有100萬從土地銀行匯到華煌公司又匯出去,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都會請客戶提供他們的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若他們需要購買多少金額,我也會以當天的匯率報給他們,再提供虛擬貨幣給他們,匯到被告帳戶的100萬是買幣的錢,因為我使用華煌公司轉出去的錢,就是我跟其他幣商買幣的錢,我就是賺其中的差價,是泰達幣,我買幣的時候,可能其他幣商買不到幣,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臨櫃領過錢,領華煌公司帳戶裡面的錢,當時我是跟被告說到時候再拆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一人一半;我都有給泰達幣,泰達幣當初是用冷錢包,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就是供我買賣貨幣使用,在設立華煌公司時,我有跟被告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收取華煌公司帳戶之後沒有交給別人,就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提供帳戶給林哲鋐,因為當時我的群益投資只有一筆有問題而已,我覺得那可能是個意外,後來我正常買賣也都沒有發生過任何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二)職此,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黃智群證述其係以從事買賣虛擬貨幣所需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等情相符,而被告親眼看見證人黃智群於兩、三日內正常操作四、五筆虛擬貨幣的交易,均無涉及犯罪洗錢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智群證述明確,依證人黃智群所述,其無從查知交易之對象及所匯入之款項為何,該帳戶均係供其一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且其亦隱瞞另涉犯詐欺罪嫌致帳戶無法使用之事,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對證人黃智群之合夥信任關係,將該帳戶用於證人黃智群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進而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應可採信,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匯入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之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既均為證人黃智群獨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使用,而證人黃智群所操作之大部分交易均為正常幣商之買賣,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告訴人張廷光受騙係加入上開LINE之後,再透過下單APP(昌恆、鋐霖)内建客服點擊加入,投資標的為股票等情不同;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證人黃智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即難認證人黃智群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時即知悉,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詐騙贓款,仍基於洗錢之犯意為之,則縱告訴人張廷光匯入本案土地銀行之120萬元款項,其中100萬15元經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轉出,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廷光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洗錢罪。是被告辯稱因其與證人黃智群相識,且親眼見聞證人黃智群實際操作如何簽約及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其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證人黃智群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並非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即非全然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係因與證人黃智群相識,且親眼見聞證人黃智群實際操作如何簽約及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其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證人黃智群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故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受證人黃智群邀請而設立華煌公司及申辦本案帳戶,確係為經營虛擬貨幣之用,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資金本難以細究來源,依我國法律尚無要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應先查證交易款項之來源,則詐欺集團自得以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張廷光,另一方面未告知實情而透過證人黃智群進行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致被告為受害人之可能,故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證人黃智群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及客觀上有告訴人張廷光為投資股票而受騙款項流入之事證,尚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