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謹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諒解(本院卷第128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和解,
    取得其表達原諒之旨,有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
    第128、131至1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結婚,且有1名未成年女兒
    、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姵如,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載
    ),甲○○並依吳秉紘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依吳秉紘指示,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層轉上游,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乙○○名下金融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被告提領處所之監視錄影器
    檔案暨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6頁、第4
    5至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後,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觀諸尚有多名被害
    人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所涉犯行均由另案審理中(見偵字卷第87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21頁、第139至150頁)等客觀情事
    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
    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入吳秉紘集團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刻在提領地點附
    近交給同集團的上游成員等情(見偵字卷第173頁),足認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手法,係先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吳秉紘指示提款,並將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層層收取轉交
    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更正刪除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
    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共取得大約5萬元左
    右之報酬,因為沒有每天都提領,做了大約1星期左右等語
    (見偵字卷第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是1
    日5,000元,本案報酬已在另案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第2頁),而被告於另案確經宣告沒收、追徵共計5萬1,
    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
    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前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自不得重複
    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乙○○ 111年8月1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乙○○,佯裝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謊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8日 20時8分許 1萬5,123元 111年8月18日 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洋門市 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