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第43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人(下稱「吳秉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柔恩、曾淑嬡、陳泯樺、丁麗如、丙○○,致其5 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分別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甲○○再依「吳秉紘」之指示前往提款,而由甲○○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千元(下稱本案總詐騙款項)後,於111 年8 月14日某時,將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口轉角之金弘笙停車場、八德區建國路附近等地點交予「吳秉紘」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於111 年8 月19日某時,將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某處交予「吳秉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獲取以每日5千元計算,共計1萬元之報酬。案經洪柔恩、曾淑嬡、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吳秉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洪柔恩、曾淑嬡及被害人陳泯樺、丁麗如、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洪柔恩、曾淑嬡及被害人陳泯樺、丁麗如、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泯樺、洪柔恩於本案雖分別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分別各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泯樺、洪柔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泯樺、洪柔恩之部分亦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又其中被告就被害人陳泯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就告訴人洪柔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依「吳秉紘」等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至「吳秉紘」或其指定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經其所提領款項,即本案總詐騙款項部分,已分得共計1萬元報酬(見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部分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洪柔恩、曾淑嬡及被害人陳泯樺、丁麗如、丙○○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吳秉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陳泯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17分許致電被害人陳泯樺,佯稱店商業者客服人員,稱因VIP 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陳泯樺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轉帳49123 元至右列所示帳戶,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於當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口,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陳泯樺111 年8 月 14日警詢(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71至76頁、第79至80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39至44頁、第149 頁、第153 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 年10月5 日儲字第111092850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135 至148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 、第43229 號追加起訴書 二 丁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9 分許致電被害人丁麗如,佯稱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臉書社團購物工作人員將商品標籤貼錯,導致每個月帳戶內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丁麗如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43分許轉帳41210 元至右列所示帳戶,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男子。 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丁麗如111 年8 月 14日警詢(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49至55頁、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見111 年度偵 字第41556 號卷,第5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39至44頁、第149 頁、第153 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 年10月5 日儲字第111092850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135 至148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 、第43229 號追加起訴書 三 洪柔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洪柔恩,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因錯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導致需付月費12000 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洪柔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8 月14日晚間8時8 分、8時22分許轉帳49985、29989元至右列所示帳戶,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男子。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洪柔恩111 年8 月 14日警詢(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41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43至51頁)。 3.刑案現場照片(見111 年 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33至39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10016號函暨所檢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109 至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 、第43229 號追加起訴書 四 曾淑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曾淑嬡,佯稱臉書社團購物買家,稱因升等為VIP 會員,導致需付12000 元升級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升級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曾淑嬡陷於錯誤,於111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3分許轉帳19123元至右列所示帳戶,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於當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曾淑嬡111 年8 月 15日警詢(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57至61頁)。 3.刑案現場照片(見111 年 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33至39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10016號函暨所檢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109 至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 、第43229 號追加起訴書 五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53分許致電被害人丙○○,佯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19日下午3 時57分許轉帳30000 元至右列所示帳戶,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男子。 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111 年8 月 26日警詢(見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 3.監視錄影畫面、存摺帳號 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暨匯款交易訊息(見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卷,第33至39頁、第49至55頁) 4.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卷,第9 至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備註 一 000- 00000000000000號 30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慈文郵局 陳泯樺(匯款金額29985元)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匯款對象所匯款項(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143 頁) 二 000- 00000000000000號 60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2 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鶯歌鳳鳴郵局 陳泯樺(匯款金額49123元)、丁麗如(匯款金額41210元) 被告未足額提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1556 號卷,第143頁) 30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晚間6 時3 分許 三 000- 0000000000000 號 30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洪柔恩(匯款金額49985、29989元)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匯款對象所匯款項(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111 頁) 30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36分許 20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37分許 四 000- 0000000000000 號 19000 元 111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6 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 曾淑嬡(匯款金額19123元) 被告未足額提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3229 號卷,第111頁) 五 000- 0000000000000 號 30000 元 111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2 分許 桃園市○○區○○○村0 號 丙○○(匯款金額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