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1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翌任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7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為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因此屬輕罪之減刑要件,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所為,非但直接造成告訴人范曉倩、李佩宜、吳澤辰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同時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含上開對洗錢罪之自白),並與范曉倩、李佩宜達成調解(吳澤辰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范曉倩部分)、1年(李佩宜部分)、1年2月(吳澤辰部分),復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係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其犯罪手法及類型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對其所犯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所為有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范曉倩、李佩宜達成調解,但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與我其他「未」成立調解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之刑度差不多,那我積極調解的意義何在?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詳酌,量刑不當,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另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濫用其職權情事,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與范曉倩、李佩宜達成調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類型等客觀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職權情事,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所舉其他未達成調解案件之應執行刑雖與本案相近,然個案情形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遑論以此逕謂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況且被告雖與范曉倩、李佩宜達成調解,然無證據證明其已依調解筆錄完成給付,更難遽認原判決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